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27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雅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致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雅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致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后,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计费66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3日起,以28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7日起,以19000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起,均至付清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日为35625元)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佛山**广场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佛山**广场室内装修工程设计,该合同就设计的具体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2016年1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地下车库设计方案深化设计成果交付被告,同年1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创意样板间施工图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应的设计费人民币66500元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仍然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而且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现被告迟迟未付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涉案《佛山**广场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合同签订时及签订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明,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被告认为,原告隐瞒其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许可的事实,擅自承接涉案装修设计工程,其与被告签署的涉案《佛山**广场设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未采用原告的设计概念,依照合同无效处理原则及公平原则,原告应将已预收的123,500元退还被告。由于原告没有设计资质,提出的设计概念无法达到项目需求,被告没有采用原告的设计概念。依照合同无效处理原则及公平原则,原告应将已预收的费用123500元退还被告。三、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提供《地下停车库装修设计方案深化图》《酒店标准层平面方案图》等文件,上述文件也未获得被告审批通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500元的诉求应予驳回。涉案《佛山**广场设计合同》第八条、第九条明确约定了被告委派**负责联系涉案工程的设计批准事宜,委派**负责签收原告提交的相关图纸、资料、文件等。截至目前,被告以及被告委派的代表**、**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文件,上述文件更未获得被告的审批通过。因此,且不论涉案合同无效,即使涉案合同有效,从合同履行角度,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500元合同尾款的条件未成就。四、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如上所述,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所有条款包括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为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退还123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佛山**广场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佛山**广场室内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签署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设计资质证明,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在被告依约支付订金后,原告又未能依约提供相应设计方案、图纸和文件等,导致被告未能实际使用原告的设计。被告认为:原告隐瞒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许可的事实,擅自承接涉案设计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涉案《佛山**广场设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结合原告未依约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被告亦未使用原告设计图纸的事实,依照合同无效处理原则及公平原则,原告应将已预收的费用123500元退还被告。
原告对反诉辩称,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主要依据为认为原告未提供设计资质的相关证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原告提出上述合同无效主张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均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资质问题并不影响涉案合同效力,更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涉案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已依法履行,原告已经交付相关工作成果,被告已经接受。1、涉案合同已经双方**签署。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合同显然已经在双方**时成立并且生效,被告主张合同未成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方案设计成果且被告已经签收。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与2015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38000元与85500元设计费,双方均已经实际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且互相受领对方之履行。双方已经以自身实际行为确认了双方合同中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确认了合同的约束力。三、被告无权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费用。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方案设计成果,被告已经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权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广场设计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设计内容的相关合同约定情况。
3.广东雅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收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方案设计成果的事实。
4.广东雅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请款单原件1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37200948922)邮单原件1份、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以及原告曾多次催款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8000元设计费的事实。
6.发票(2015-12-29)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开具38000元设计费发票的事实。
7.客户收款入账通知(2015-11-20)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85500元设计费的事实。
8.发票(2015-11-27)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开具85500元设计费发票的事实。
9.电子往来电子邮件(**,1-53页)打印件53份。
10.电子往来电子邮件(**,54-73页)打印件19份。
证据9、10证明原告就涉讼项目与被告沟通的情况,证明原告在相应的约定时间已经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并得到被告认可和赞赏,本案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声明原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证据4广东雅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收单是原告为提起诉讼,找**个人私下于2016年11月左右签署的虚假签收单,该签收单与被告无关,原告事实上未向被告交付签收单提及的设计文件。
2.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退回被告向原告预交的设计费。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举证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5-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确认上面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对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的便签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反映的交易习惯,原告大部分设计成果均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送达,且被告收到相关设计成果后双方会有一定的修改协调往来邮件,但未见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送达地下停车库装修设计方案的电子邮件及相关往来邮件作印证,且便签载明送上项目为地下停车库装修设计方案深化图,但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才送达地下停车库装修设计初步方案,根据初步方案和深化方案在设计上具有前后承接关系的情况,**在初步方案出具前即签收深化方案不合常理。原告证据4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邮件不是向被告的住所地寄送,且邮件不是由**签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相关付款申请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主张被告证据1是**出具,**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关于没有签收设计成果签名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设计人)和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佛山**广场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广场室内装修工程设计,项目包括地下车库、酒店标准层平面方案、创意样板间,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设计委托书及项目建筑资料。(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为19万元。第一次付费,定金38000元,在合同签订的七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地下车库设计方案37000元,酒店标准层平面设计方案24000元,创意样板间设计方案24500元,方案文件通过甲方审批通过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地下车库设计方案深化19000元,方案深化文件通过甲方审批通过后七日内,创意样板间施工图设计28500元,施工图文件通过甲方审批通过后七日内;第四次付费,施工图完成19000元,施工完成后七日内。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如前阶段政府批文未收到,但发包人要求进入下一设计阶段,视为本阶段完成并应付款。如项目实际投入使用满三月,则视为本项目通过验收。(第七条)(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7.4)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交付设计成果,每逾期一天,设计人应减收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第八条)发包人委派*负责联系本工程一切设计批核事宜,设计人只会认可发包人这位委托人的指示,此人签名视同发包人认可。(第九条)发包人委托经办人郑负责签收设计人提交的图纸资料,上述人员签收可视同发包人已收到相关图纸。合同末页甲方落款处载明联系人为**、**。
2015年11月20日,被告转账支付38000**原告。
2015年12月29日,被告开具金额为85500元的发票予原告。2015年12月30日,原告兑现该支票,收到被告支付85500元。
原告持有《便签》原件一份,载明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送上项目为酒店标准层平面方案图和创意样板间装修施工图,数量各1,文件类型为电子文档,被告的员工**在落款签名处签名,并注明日期31/1。
2015年11月11日,原告的员工向**发送电子邮件,送达附件致越优成客房平面图。2015年11月18日,原告的员工向**发送电子邮件,送达附件为致越优成酒店标准层修改文件。2015年11月19日,原告的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补发酒店标准层的调整图的PDF文件。同日,**提出茶几的修改意见。2015年12月4日,原告的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致越优成TYPEA样板房方案。
2015年12月15日,原告的员工分别向**发送电子邮件2封,送达附件分别为佛山致越优成建筑照明装置艺术方案设计和样板房施工图。2016年1月31日,原告的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TYPE-A样板房施工图V2.2。
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就样板房设计图纸会审疑问和答复进行多次往来邮件。
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员工分别向**和**发送电子邮件,注明为致越·优成地下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及第三期的请款文件,附件分别为致越·优城地下停车场初步方案、全视频**停车场及请款单各一个。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和被告的《佛山**广场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委托原告就建筑室内装修进行设计,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院对被告根据该解释第一条主张涉讼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已交付设计方案阶段的设计成果的问题,原告已提供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及**交付地下车库设计方案、酒店标准层平面设计方案、创意样板间设计方案及创意样板间施工图设计。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委托“郑”负责签收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但并未限定只能向“郑”交付,结合合同甲方落款处明确载明**和**为被告的联系人,及被告就**和**接收的设计成果向原告提出了多次修改和调整要求并支付设计费的事实,原告向**或**交付的设计成果应视为被告已接收的设计成果。建筑设计作为特殊的定作品,评定标准既有建筑工程设计的行业规范和建筑工程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等客观标准,也有涉及理念、偏好、美学等主观标准,由于设计工作前述评价标准的特殊性及设计工作具有阶段成果前后衔接、逐步深化的特点,难以根据设计图纸细致量化确定设计方已完成工作量及相应价值。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已根据工程特点、阶段成果的比例和设计要求考量设计成果的定价因素和支付条件。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关于设计费各阶段分配比例和支付标准的约定。由于本案合同约定的定金为总设计费的一部分,合同约定履行至第二次付费阶段,原告有权收取的设计费为总设计费的65%。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原告完成第二次付费阶段的工作及第三次付费阶段的创意样板间施工图设计工作,已有权收取总设计费65%的费用123500元,被告并应支付创意样板间施工图设计的设计费28500**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此,原告和被告未商定被告确认设计成果的时限,被告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就设计成果是否符合被告要求作出意思表示。参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30天付款原告可停止履行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对设计成果作出回应的合理履行时间为30天。未见被告举证证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提出了不予确认原告已交付的设计成果或设计成果需继续修改的意思表示,也未见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被告超出合理时间未对原告交付的成果作出是否确认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本院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已付款123500元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支付28500元设计费不予采纳。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交付地下车库深化设计方案并合同已履行至现场施工配合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地下车库深化设计方案的设计费19000元及施工完成阶段的19000元不予支持。地下车库深化设计和创意样板间施工图设计成果分属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不同阶段,设计成果可分且设计费各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以付费时间而不是设计工作特点作为合同7.1条约定的阶段设计费的划分标准不予采纳,对原告根据合同7.1条约定主张被告应一并支付地下车库深化设计方案设计费1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交接设计前期基础资料及确认前期设计成果的情况,被告已支付第二次付费对应的全部设计费,付费前并未主张原告逾期交付设计成果并抵减设计费,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付地下车库设计方案成果的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的逾期违约金请求,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违约**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交付创意样板间施工图设计成果予被告,被告应于30日内即2016年3月2日前作出是否确认的意思表示,否则应于2016年3月9日前支付设计费,被告逾期支付,应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计付逾期违约**原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二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对原告的逾期违约金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致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计费28500**原告广州市雅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致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28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原告广州市雅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雅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佛山市致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5元,由被告负担306.2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反诉受理费138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原告多预交的306.25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