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福机电服务有限公司

天津海福机电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万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0279号
原告:天津海福机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31号德福新天地科技大厦B区418室。
法定代表人:郑大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发,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丽,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万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A座643室。
法定代表人:尹恩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乜东坡,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海福机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公司)与被告天津万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丽、被告万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乜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92055元;2.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06549元;3.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厂房出租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塘沽开发区的厂房或仓库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租金为30万每年,租赁保证金为3万元,协议期满,被告将返还保证金,并约定原告可根据自身经营特点进行装修。2017年8月10日,房屋实际产权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亿利达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原告在该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我公司向实际产权人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因我公司已向被告实际支付租赁费至2018年2月10日,故我方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租金;而原告在租赁过程中,与被告口头协议长期租用,并投入大量资金对房屋进行整体装修,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租赁涉案房屋,故被告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诉。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第二项诉请,双方并无口头约定,原告装修是用于自己经营,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不符合事实,关于租金返还问题,按照原告的陈述终审判决确定应由原告支付,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是原告自己单独使用的,房租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塘沽开发区的厂房880平方米、办公楼650平方米、宿舍16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用于生产、仓储、办公,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租赁保证金为年租金的10%,即30000元,年租金第1-3年为300000元/年,其后逐年递增,双方还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原告如需对租赁物进行装修、改建,须事先向被告提交装修、改建设计方案并经被告同意,同时须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同意等内容。后原告将其承租的上述房屋一层交由案外人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使用,二层由其自用,两公司各承担一半租赁费。协议签订后,各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纳租金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金额为100000元,该笔租金对应的期间为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
另查明,房屋实际产权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亿利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以万利公司为被告,以海福公司、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天津市滨海利康废宝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一审判决后,海福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津02民终8325号终审判决,判决主文为:万利公司给付亿利达公司房屋租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19588.55元;万利公司、海福公司、富海公司、利康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将使用的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包括地上房屋及场院)腾空;海福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亿利达公司房屋使用费(以31928元/年为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富海公司于判决生效日十日内给付亿利达公司房屋使用费(以31928元/年为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利康公司于判决生效日十日内给付亿利达公司房屋使用费(以33333元/年为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驳回亿利达公司其他诉请;驳回海福公司其他诉请。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企业往来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房屋超期转租引起的租金返还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92055元的诉请,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2民终8325号生效判决中,已依法认定被告万利公司与案外人亿利达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故被告万利公司超期向原告海福公司出租房屋的行为无效,并据此判决原告海福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向案外人亿利达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已经向其超期支付的租金,原告是否向案外人亿利达公司实际支付房屋使用费与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告超期支付的租金数额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金9205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装修损失,经当庭询问,截至庭审时,原告仍在涉案房屋处实际经营,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10000元,被告对该项诉请并无异议,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92055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76元,由原告负担1205元,由被告负担1071元并于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郡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镜西
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