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6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东路158号利通大厦1幢1701室。
主要负责人:黄玮,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浦南路。
法定代表人:邓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7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吴中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雅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并未维修。根据雅达公司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请的金额,能够充分说明雅达公司起诉时本案车辆并未实际维修。雅达公司所主张车辆损失金额为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公估鉴定报告,在之后一审庭审中雅达公司明确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并提供了该车辆的维修发票,但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2月6日,而一审法院从车管所调取所涉车辆过户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过户给他人就必然发生维修错误。1、车辆发票时间为2018年2月6日,如果该车辆实际维修,则车辆维修好的时间是在2018年2月6日,那么车辆在2017年10月23日过户时并未实际修好。2、从雅达公司起诉时间2017年10月23日到过户时间2017年12月15日,如果该车实际维修,则维修时间为53天,但按照车辆损害程度和正常维修时间来看,53天的时间根本不够。3、一审法院以车辆过户直接推定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好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评估意见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5805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雅达公司主张该车损失以公估报告的金额582000元,后其提交的维修发票总金额为583000元,但一审中雅达公司一直并未进行诉讼请求的变更而一直主张582000元。一审法院直接根据公估报告鉴定人员所说内容认定车辆维修金额为580500元,而并未查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情况。一审中,雅达公司仅提供维修发票而未能提供任何维修清单、维修记录及付款情况下,特别是车辆维修时间也未提供。一审法院仅凭公估人员所说内容来认定车辆维修价格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车辆没有实际维修价值。从常理出发,雅达公司不会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雅达公司对车辆修理没有经济价值,人保吴中支公司已经充分抗辩。从正常理性思维出发,获取修理费但不实际维修,再将车辆残值卖掉能得到最大程度的经济利益,且这种做法将导致雅达公司获得高于保险价值的不当利益,故请求法院对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以及车辆处置情况进行调查。四、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车辆的实际维修期间及维修的状况。一审中,雅达公司明确车辆维修单位是苏州宝金众信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但经人保吴中支公司向相关部门核实,该公司并没有人任何的维修资质,且根据人保吴中支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实际现场地址并没有经营地点。综上,请求支持人保吴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雅达公司辩称:一、雅达公司提供的发票是在一审中提供的,是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去补充开具的维修发票,所以显示的时间是在2018年2月6日。而本案所涉车辆是在公估单位出具公估报告之后就进行了维修。二、一审法院已经将公估报告的鉴定人员当庭来接受法院调查,鉴定人员陈述公估报告的金额为580500元,所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维修的金额为580500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且本案雅达公司的维修费用并未超出承保车辆的保险价值,雅达公司是根据损失向人保吴中支公司主张赔偿,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人保吴中支公司主张推定全损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就车辆维修情况也去交警部门进行核实。而人保吴中支公司所提到的过户对象情况,属于商业机密,雅达公司认为这是保险公司过分要求。四、保险合同中并未对维修单位的资质进行要求,雅达公司认为只要由维修资质的单位对车辆进行维修即可。而且重要的是,本案车辆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明确产生,并且由公估担保作出了鉴定,人保吴中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当遵守保险诚信原则,履行其赔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吴中支公司支付车损费582000元、吊装、施救费5000元、打捞费6000元,合计***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雅达公司原系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雅达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吴中支公司人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5124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
2017年6月18日15时45分许,陈玉琴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出苏州市姑苏区世贸地下停车场通道出口时,撞倒河边绿化后冲入河中,致陈玉琴和乘客张素玲死亡,车辆及绿化受损。交警部门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琴驾驶车辆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雅达公司为打捞、吊装苏E×××××小型轿车及车上人员,花费打捞费6000元、吊装、施救费5000元。雅达公司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苏E×××××小型轿车的维修费进行了评估。
一审审理过程中,人保吴中支公司称:1、事故发后,人保吴中支公司就苏E×××××小型轿车的残值进行询价,有报价为23万多元。保险理赔以弥补损失为原则,雅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如雅达公司并未对车辆进行维修,则雅达公司获得理赔后,理赔款加上残值将超过车辆原有价值,雅达公司将不当得利,故申请对车辆原有价值及事发后残值进行鉴定。2、事发后,人保吴中支公司认为车辆受损严重,和雅达公司协商推定全损,不同意对车辆维修费进行定损,雅达公司擅自委托评估,人保吴中支公司对该评估的维修费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3、雅达公司主张的吊装、施救费过高、打捞费无发票证实,且吊装、施救费应包含打捞费。
对此,雅达公司一审称,雅达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供维修照片、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人保吴中支公司称,照片车辆并非案涉车辆,维修费发票也不能证实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要求雅达公司提供维修清单及修理单位的进货清单。雅达公司称,维修清单即评估报告列明的鉴定清单,进货清单系修理单位的商业秘密,修理单位拒绝提供。另称,事故车辆修理完毕后,雅达公司已经转让,并申请一审法院至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过户信息。一审法院调取的材料显示,2017年12月15日该车过户交易给他人。
一审审理过程中,公估鉴定人员顾春出庭作证称:“其公估公司和人保吴中支公司有合作关系,其接到雅达公司的委托评估后,即通知了人保吴中支公司大案科员工,并和人保吴中支公司员工一起去查勘过事故车辆。修理费=材料费+工时费+辅料费-被更换的配件的残值,评估报告中的维修费计算有误,应该为580500元。推定全损的判断标准是维修费是否超出保险金额,如果超出即达到了推定全损的程度,评估公司则会建议以保险金额作为车辆损失金额。”原、人保吴中支公司双方对证人对推定全损的理解无异议。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雅达公司是否对苏E×××××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
根据一审法院至车管所调取的信息,雅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将该车过户交易给他人,则雅达公司必然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否则无法过户交易,故一审法院对人保吴中支公司抗辩的车辆未进行实际维修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苏E×××××小型轿车的维修费金额?
事发后人保吴中支公司建议推定全损,雅达公司不予同意,因人保吴中支公司不同意就维修费进行定损,雅达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维修费损失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报告建议维修费为580500元,雅达公司提供维修费发票证实实际产生维修费583000元,一审法院依评估意见认定维修费为580500元。
三、苏E×××××小型轿车的打捞费、吊装、施救费金额?
人保吴中支公司一审称,吊装、施救费应包含打捞费,雅达公司称,打捞费是下河摸清事故及人员的位置,将人员打捞出水,安装吊装绳索产生的费用,吊装、施救费是在岸上将事故车辆吊出产生的费用。经查,吊装、施救费发票与打捞费收据由不同主体出具,且雅达公司对产生经过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故采纳雅达公司陈述,但打捞包含了寻找、打捞人员等非施救案涉车辆的行为,一审法院酌定为救助事故车辆产生的打捞费为3000元,则案涉打捞费、吊装、施救费共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雅达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维修费进行了评估,且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且维修费金额小于保险金额,未达到推定全损的情形,故人保吴中支公司应依约对维修费及打捞、吊装费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58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担9685元。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人保吴中支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照片一组及苏州宝金众信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其中,第一张照片是由人保吴中支公司员工与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事发第四天协商处理,第二张照片是在诉讼过程中人保吴中支公司收到的相应车辆实际维修好的照片。这两张照片明显的区别是整个座椅的颜色、真皮做了更新,对比原事发车辆的颜色也不相同。如果要实际维修,对于该部分是不需要进行更换的,而且更换的颜色与实际事发车辆颜色的不一致。第三张照片是视频监控的截图,证明事发时的情况。第四张照片上面部分是人保吴中支公司事发之后系统确认的车辆,后面的照片也是雅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人保吴中支公司提供的,看上去明显不一致。在车辆同样的位置,名牌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第五张照片是修复之后的照片,也是由雅达公司提供的,修好的机舱较新。第六张照片上面是由雅达公司提供的修复之后的状况,下面是事发之后的车辆情况。上面一张照片提供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4日。苏州宝金众信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元,在经营范围上是有汽车维修服务。根据调查,人保吴中支公司找到了苏州宝金众信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上的地址,在该楼层没有苏州宝金众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工商登记上的地址不存在。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案涉车辆并未实际维修,该车辆过户问题涉及违法套牌问题。人保吴中支公司合理怀疑雅达公司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后将车辆卖给苏州宝金众信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维修地点和资质。
被上诉人雅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张照片,无异议,但是该照片只能证明在诉讼前对保险理赔的协商;对于第二张照片,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考虑到后续需要转让,在维修过程中对其内饰也进行了一定的更新,并不代表该车辆为不同的车辆;对于第三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四张照片明确显示车辆维修后的名牌与维修前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第五张和第六张照片显示是维修后的外观和内饰,证明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进行了实际的维修;对于其他证据,人保吴中支公司提供苏州宝金众信贸易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上明确列举了有汽车维修服务,并不是人保吴中支公司陈述的没有相应的资质。对于最后一张照片,无法确认该照片的来源与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地点为苏州宝金众信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是针对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而案涉保险事故导致保险车辆的严重受损,已经造成被保险人雅达公司财产的损失,人保吴中支公司应当就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车辆损失定损情况来看,本案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与雅达公司协商推定全损未果情况下即拒绝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在此情况下雅达公司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结合公估公司的人员一审出庭接受询问,人保吴中支公司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交任何否定公估报告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公估报告作为认定本案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其次,就人保吴中支公司主张车辆的实际维修问题,本案中雅达公司已经提交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并且一审法院已经查实车辆已交易过户,并且如上所述本案车辆的损失金额已经有公估报告佐证,雅达公司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确定,人保吴中支公司理应按约进行赔偿,其以车辆实际维修问题否定其赔偿责任,有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被保险人雅达公司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80500元,并判决人保吴中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吴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小刚
审判员 谢 坚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