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8民初2980号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富仁坊巷65号(金鼎中心)南302、303室。
负责人:杜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浦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熊猫机械公司)诉被告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达水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猫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达水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猫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34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6596元为本金,按每日5‰,从2015年7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750元为本金,按每日5‰,从2017年7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1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499654元,被告尚有货款75346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雅达水工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两份总金额为575000元的合同,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交货数量进行了口头的变更,我方经核对减少的货物总金额为75346元,该部分货物原告未履行送货义务,其余货款我方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4月1日,熊猫机械公司(供方)与雅达水工公司(需方)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货物金额分别为415000元、160000元,产品具体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报价单及清单为准,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全款的10%,货到付至全款的85%,安装测试或调试合格付至总额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到期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需方每延迟一天支付到期货款,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并应支付供方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货到当场验收,提出异议必须在货到现场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两份《买卖合同》下方落款处分别加盖了熊猫机械公司、雅达水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金额为415000元的《买卖合同》附《水泵采购清单》,该清单由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总金额为415000元;金额为160000元的《买卖合同》,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报价单及清单,合同上仅手写产品名称为控制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两份予以证明。
雅达水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减少了货物,减少的货物为控制柜,型号为43台H**-2L1-3(单价1340元)、5台H**-2L1-4(单价1391元)、1台H**-2L1-5.5(单价1391元)、1台H**-2L1-2.2(单价1340元)、6台H**-2L1-0.75(单价1340元),减少货物的总金额为75346元,两份合同项下其余货物均已收到,并已支付货款415000元+160000元-75346元=499654元。
为证明送货情况,熊猫机械公司提供2015年5月7日制作的销售送货单两份,两份销售送货单下方分别有手写的“苏州雅达水工技术杨某132161402092015.5.10”、“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陆某139140454292015.5.19”的字样,熊猫机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两次送货分别由雅达水工公司杨某、陆某签收,手写字样系杨某、陆某书写。雅达水工公司对该两份销售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产品名称为控制柜的送货单上“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陆某139140454292015.5.19”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5760元。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2018年9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陆某139140454292015.5.19”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熊猫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截至2016年4月3日、2017年7月20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两份,在客户核对处加盖了“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含编码的印章。雅达水工公司对《应收账款对账单》两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雅达水工公司的公章仅一枚,字样是“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且没有编码,雅达水工公司没有有编码的印章。本院向熊猫机械公司开具调查令调阅雅达水工公司的工商材料,熊猫机械公司反馈材料均是没有编码的“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章,未看到有编码的章。
熊猫机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经办人为前员工*某(已离职),合同签订、具体产品报价情况均需向经办人核实,《应收账款对账单》是经办人*某从雅达水工公司盖章后交至我方公司的。
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对*某作调查笔录一份,*某陈述:我从2009年12月初开始在熊猫机械公司工作,于2018年3月离职,担任过售后主管、业务员,涉案两份合同是我经办的。送货是送到工地现场的,销售送货单是出货时随货打印做好的,当时是想让现场安装的施工人员代签的,但因为送货数量与工程需要的数量有出入,现场施工人员不肯签字,所以后来我将销售送货单邮寄给雅达水工公司,对方签名后再快递给我,我再交给公司的,我不能确定销售送货单上的字是谁写的,我对杨某或陆某的笔迹也不熟。两份《应收账款对账单》是由财务统一计算、打印好后加盖熊猫机械公司的印章,然后交给我,由我快递给雅达水工公司要求盖章,雅达水工公司寄回给我,我再交给公司。买卖合同签订后,送货已经全部完成了,但雅达水工公司后来说有部分控制柜多了,想退货,熊猫机械公司不同意退货,所以没有退成,货物金额在7、8万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协商减少了部分货物,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作为供货方,仍应承担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控制柜销售送货单上签收人非被告员工、《应收账款对账单》的印章非被告印章,该两组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自认已收到货物总金额499654元并全额付款,故原告主*被告支付货款7534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4元,笔迹鉴定费5760元,合计7444元,由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预交的笔迹鉴定费5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黄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