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7987号
原告: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浦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东路158号利通大厦1幢1701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达水工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达水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车损费582000元、吊装、施救费5000元、打捞费6000元,合计***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15时45分许,***驾驶*******小型轿车驶出世贸地下停车场时,撞倒河边绿化后冲入河中,致***和乘客***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发后,因被告要求推定全损并拒绝定损,原告遂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小型轿车的维修费进行了评估,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先辩称,案涉车辆已经没有修复价值,应对案涉车辆事发时的价值、残值及维修费一并进行鉴定,确定是否达到推定全损的程度,又辩称,事故车辆并未实际维修,被告按评估的维修金额理赔后,原告将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雅达水工公司原系*******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5124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
2017年6月18日15时45分许,***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出苏州市姑苏区世贸地下停车场通道出口时,撞倒河边绿化后冲入河中,致***和乘客***死亡,车辆及绿化受损。交警部门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车辆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为打捞、吊装*******小型轿车及车上人员,花费打捞费6000元、吊装、施救费5000元。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小型轿车的维修费进行了评估。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商业险保单、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吊装、施救费发票、打捞费收据、公估鉴定报告,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称,1.事故发后,被告就*******小型轿车的残值进行询价,有报价为23万多元。保险理赔以弥补损失为原则,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如原告并未对车辆进行维修,则原告获得理赔后,理赔款加上残值将超过车辆原有价值,原告将不当得利,故申请对车辆原有价值及事发后残值进行鉴定。2.事发后,被告认为车辆受损严重,和原告协商推定全损,不同意对车辆维修费进行定损,原告擅自委托评估,被告对该评估的维修费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3.原告主张的吊装、施救费过高、打捞费无发票证实,且吊装、施救费应包含打捞费。
对此,原告称,原告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供维修照片、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称,照片车辆并非案涉车辆,维修费发票也不能证实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清单及修理单位的进货清单。原告称,维修清单即评估报告列明的鉴定清单,进货清单系修理单位的商业秘密,修理单位拒绝提供。另称,事故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已经转让,并申请本院至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过户信息。本院调取的材料显示,2017年12月15日该车过户交易给他人。
审理中,公估鉴定人员顾春出庭作证称:“其公估公司和被告有合作关系,其接到原告的委托评估后,即通知了被告大案科员工,并和被告员工一起去查勘过事故车辆。修理费=材料费+工时费+辅料费-被更换的配件的残值,评估报告中的维修费计算有误,应该为580500元。推定全损的判断标准是维修费是否超出保险金额,如果超出即达到了推定全损的程度,评估公司则会建议以保险金额作为车辆损失金额。”原、被告双方对证人对推定全损的理解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是否对*******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
根据本院至车管所调取的信息,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将该车过户交易给他人,则原告必然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否则无法过户交易,故对被告抗辩的车辆未进行实际维修的意见不予采纳。
2、*******小型轿车的维修费金额。
事发后被告建议推定全损,原告不予同意,因被告不同意就维修费进行定损,原告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维修费损失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报告建议维修费为580500元,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证实实际产生维修费583000元,本院依评估意见认定维修费为580500元。
3、*******小型轿车的打捞费、吊装、施救费金额。
被告称,吊装、施救费应包含打捞费,原告称,打捞费是下河摸清事故及人员的位置,将人员打捞出水,安装吊装绳索产生的费用,吊装、施救费是在岸上将事故车辆吊出产生的费用。经查,吊装、施救费发票与打捞费收据由不同主体出具,且原告对产生经过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故采纳原告陈述,但打捞包含了寻找、打捞人员等非施救案涉车辆的行为,本院酌定为救助事故车辆产生的打捞费为3000元,则案涉打捞费、吊装、施救费共8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维修费进行了评估,且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且维修费金额小于保险金额,未达到推定全损的情形,故被告应依约对维修费及打捞、吊装费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58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730元,由原告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