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10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富仁坊巷**(金鼎中心)南302、303室。
负责人:杜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贵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浦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雅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买卖合同中第四条与第八条明确约定了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自交付时转移以及货到验收的异议处理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熊猫公司依合同履行送货义务至对方指定地点交接,至此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已转移给雅达公司,熊猫公司对货物失去控制权,合同送货义务已履行完毕。之后雅达公司未向熊猫公司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据此,熊猫公司认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送货不全的纠纷问题。2、两份送货单虽然其中一份经笔迹鉴定并非落款***所写,但另一份送货单上的落款**的签字却只字未提。据当时我方业务员**称述,因当时不是面签故极可能两份送货单都是**代签或其他人员恶意代签,造成笔迹非落款人员本人签署的现象。当时送货的除**外同往的还有公司负责运输的司机***,据向他了解货到工地后根据对方要求又转送至对方公司所在地,根据约定货已到对方所在地,当场验收若有异议15日内书面提出,对方未提异议说明送货不存在问题,货已全部收到并由对方接收。3、关于对账单,对方提出公章系伪造,但为何不伪造一个与合同一致的公章,这不合情理。我方在收到对方加盖公章的对账单后有理由相信其为对方的真实公章,该行为也是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雅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熊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结欠其货款,请求二审驳回熊猫公司的诉请,维持原判。
熊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达公司支付熊猫公司货款75346元;2、判令雅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6596元为本金,按每日5‰,从2015年7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750元为本金,按每日5‰,从2017年7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雅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4月1日,熊猫公司(供方)与雅达公司(需方)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货物金额分别为415000元、160000元,产品具体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报价单及清单为准,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全款的10%,货到付至全款的85%,安装测试或调试合格付至总额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到期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需方每延迟一天支付到期货款,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并应支付供方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货到当场验收,提出异议必须在货到现场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两份《买卖合同》下方落款处分别加盖了熊猫公司、雅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金额为415000元的《买卖合同》附《水泵采购清单》,该清单由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总金额为415000元;金额为160000元的《买卖合同》,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报价单及清单,合同上仅手写产品名称为控制柜。
雅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减少了货物,减少的货物为控制柜,型号为43台H**-2L1-3(单价1340元)、5台H**-2L1-4(单价1391元)、1台H**-2L1-5.5(单价1391元)、1台H**-2L1-2.2(单价1340元)、6台H**-2L1-0.75(单价1340元),减少货物的总金额为75346元,两份合同项下其余货物均已收到,并已支付货款415000元+160000元-75346元=499654元。
为证明送货情况,熊猫公司提供2015年5月7日制作的销售送货单两份,两份销售送货单下方分别有手写的“苏州雅达水工技术**132161402092015.5.10”、“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139140454292015.5.19”的字样,熊猫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两次送货分别由雅达公司**、***签收,手写字样系**、***书写。雅达公司对该两份销售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产品名称为控制柜的送货单上“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139140454292015.5.19”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5760元。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2018年9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139140454292015.5.19”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熊猫公司向该院提交截至2016年4月3日、2017年7月20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两份,在客户核对处加盖了“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含编码的印章。雅达公司对《应收账款对账单》两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雅达公司的公章仅一枚,字样是“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且没有编码,雅达公司没有有编码的印章。该院向熊猫公司开具调查令调阅雅达公司的工商材料,熊猫公司反馈材料均是没有编码的“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章,未看到有编码的章。
熊猫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经办人为前员工**(已离职),合同签订、具体产品报价情况均需向经办人核实,《应收账款对账单》是经办人**从雅达公司盖章后交至我方公司的。
该院于2018年8月24日对**作调查笔录一份,**陈述:我从2009年12月初开始在熊猫公司工作,于2018年3月离职,担任过售后主管、业务员,涉案两份合同是我经办的。送货是送到工地现场的,销售送货单是出货时随货打印做好的,当时是想让现场安装的施工人员代签的,但因为送货数量与工程需要的数量有出入,现场施工人员不肯签字,所以后来我将销售送货单邮寄给雅达公司,对方签名后再快递给我,我再交给公司的,我不能确定销售送货单上的字是谁写的,我对**或***的笔迹也不熟。两份《应收账款对账单》是由财务统一计算、打印好后加盖熊猫公司的印章,然后交给我,由我快递给雅达公司要求盖章,雅达公司寄回给我,我再交给公司。买卖合同签订后,送货已经全部完成了,但雅达公司后来说有部分控制柜多了,想退货,熊猫公司不同意退货,所以没有退成,货物金额在7、8万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熊猫公司与雅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雅达公司辩称双方口头协商减少了部分货物,但雅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熊猫公司作为供货方,仍应承担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熊猫公司提交的控制柜销售送货单上签收人非雅达公司员工、《应收账款对账单》的印章非雅达公司印章,该两组材料的真实性该院均不予认可。熊猫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供货义务,雅达公司自认已收到货物总金额499654元并全额付款,故熊猫公司主张雅达公司支付货款7534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4元,笔迹鉴定费5760元,合计7444元,由熊猫公司负担。
二审中,熊猫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称:他是熊猫公司的驾驶员,大概在2015年5、6月份,**向公司申请车送到东山雅达公司,交控制柜,他帮**一起卸货,卸载雅达公司的房子里,具体数量由**负责,**和他说是30多箱控制柜,卸完后有无给他们签单子,他没有注意;从熊猫公司处送出控制柜是专门的物流,他送的货是好像是从**那里的工地送到雅达公司厂里,工地是**的项目。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注明产品名称,但规格型号一栏注明详见清单,双方一致认可该份合同涉及的是水泵,合同附有水泵采购清单,上面注明了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及最终优惠价,最终优惠价为415000元。2015年4月1日的买卖合同在产品名称一栏注明控制柜,规格型号详见报价单,金额为16万元。
二审中,熊猫公司称控制柜的明细找不到了,总金额是16万元。关于开票,二审中,熊猫公司确认争议的涉及控制柜的买卖合同已开票金额为84654元,因为75346元对方没有付款,所以未开票。
二审中,熊猫公司申请对案涉两份有争议的《销售送货单》下方手写笔迹是否为**本人所写申请司法鉴定,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两份《销售送货单》下方手写笔迹均不是**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熊猫公司与雅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争议在于2015年4月1日的买卖合同所涉控制柜的供货数量。虽然合同中约定总金额为16万元,但熊猫公司未能提供具体明细,主要是就供货,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提供的两份《销售送货单》经一、二审鉴定均非落款雅达公司相关人员书写,两份《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的印章经其调查也未能证明系雅达公司的印章,而其申请的证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也不足以证明其供货主张,且就争议金额为75346元控制柜的供货,熊猫公司也未开具发票,故熊猫公司关于其已向雅达公司供应争议75346元控制柜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笔迹鉴定费3000元,由熊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管丰
审判员***
审判员*诚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