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6460号
原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春,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68红谷现代城**商业、办公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芳婷,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荣,男,1984年8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苏0311民初646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驳回。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苏03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春、王进,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芳婷、王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泉山区天誉时代城项目防火门、入户门材料款、货款及安装费用1333689.7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泉山区徐州天誉时代城项目二期27#--37#楼的防火门、入户门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克服困难依约完成了防火门、入户门的制作与安装,2019年11月30日通过消防验收,2019年12月8日前将入户门钥匙移交给被告公司。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防火门、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直到现在还拖欠原告公司货款639009.72元及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购买的原材料不能使用的材料款694680元,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及安装费,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尚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19年4月13日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30万元,第一批货到后再支付30万元,安装完毕付至80%,移交物业后支付至97%,保质期24个月到期后三天内退还质保金。经统计,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545370.85元,但截至本次庭审之日原告尚未将其供应的防火门和入户门移交给物业,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目前仅需支付货款的80%即2836296.68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850000元,故被告现尚不需要支付货款。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按建设单位进度节点及设计规范进行,且供应安装的防火门、入户门未按施工图纸进行,其安装的防火门、入户门安装不垂直、喇叭口不能正常开闭等诸多问题,虽经被告多次致函要就整改但原告一直未予整改,致使被告被开发商罚款206700元且不得已自行聘请第三方整改,被告对此保留向原告主张因其安装的防火门和入户门质量、尺寸不合格而发生的整改费用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3日,原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徐州天誉时代城二期防火门、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包供货、包施工、包工期、保安全文明的交钥匙工程承包方式承包天誉时代城二期27#~37#防火门、入户门的制作与安装,其中钢制防火门单价400元/㎡、钢制安全防护门单价690元/樘、钢制防火防护门单价415元/㎡,上述单价为含增值税包干价,最终以实际安装数量洞口尺寸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万预付款给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批货到后再支付30万(两个栋楼的防火门和入户门),安装完毕(包括五金配件不包括把手和闭门器)付至80%,移交物业后(把手和闭门器等相关五金安装完毕)支付至97%,保质期从消防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为24个月,质保期到期三天内免息退还质保金;如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施工进度安装和供货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做出处罚,严重影响工程验收时间的,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由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所有损失等内容。该合同附件列明了防火门、入户门的型号、数量、技术参数、价格等,总价为3340994元(含运费、含增值税专票、含灌浆、含安装及五金件、含移交撕除保护膜)。
2019年4月20日,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徐州誉城置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其中确认天誉时代城二期防火门、入户门尺寸为:一、乙级防火入户门1020*2060*70外开明铰链,二、乙级防火入户门1040*2060*70内开暗铰链,三、乙级通道防火门1220*2090*50子母门明铰链吊脚4㎝,四、乙级防火(楼梯间)960*2090*70明铰链吊脚4㎝,五、乙级防卫门970*2060*70暗铰链,六、管井门870*1770*40对开、1170*1170*40对开。注:门面款式、颜色等同一期。原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上述工程联系函复印件添加有“37#东18层样板层的通道门、入户门尺寸暂定(4.22日)。备注:30东37#东共计36层的尺寸暂定”等内容。
2019年7月13日,丁成光作为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熊去文签署变更函,其内容为:关于徐州天誉时代城817樘通道门尺寸变更如下:原尺寸1000×2070×50现改成1040×2070×70。因甲方(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原订单材料已采购,现改尺寸造成甲方已购材料部分无法正常加工生产,故甲方要重新采购材料,甲方初步测算造成材料损失伍万元,该损失费由乙方(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该损失的材料乙方能够在半年内代用,甲方退还乙方所承担的损失费伍万元整。
2019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及物业的有关人员签署了《天誉时代城而其入户门钥匙移交单》,其中载明:二期27#楼入户门移交数量174套、二期28#楼入户门移交数量174套、二期29#楼入户门移交数量174套、二期30#楼东单元入户门移交数量71套、二期30#楼西单元入户门移交数量162套、二期31#楼入户门移交数量108套、二期32#楼入户门移交数量105套、二期33#楼入户门移交数量101套、二期35#楼入户门移交数量161套、二期36#楼东单元入户门移交数量108套、二期36#楼西单元入户门移交数量108套、二期37#楼东单元入户门移交数量72套、二期37#楼西单元入户门移交数量162套。
2020年1月13日,原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天誉时代城二期门清单》,其上载明各类门的名称、规格、数量、平方数、单价,合计金额为3545370.85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其中2019年4月16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6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6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7月8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350000元、2019年7月22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7月29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8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16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11月26日支付400000元,合计2850000元。
原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货款及安装费用1333689.72元(其中货款为639009.72元、材料款69468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诉后以辩称主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对其诉讼请求中的材料款694680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但保留诉权,待相关证据材料收集齐全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徐州天誉时代城二期防火门、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标的物的规格尺寸等进行变更,且对于因变更所产生的损失进行了确定,其相应的变更文件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由双方遵照履行。
原告对承揽的防火门、入户门加工安装完毕后,原、被告及物业于2019年12月8日进行了移交且于2020年1月13日签署清单确认价款为3545370.85元,依双方《徐州天誉时代城二期防火门、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439009.72元(3545370.85元×97%),但被告仅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支付2850000元,其虽主张未向原告付款系因原告尚未将供货安装的防火门、入户门移交给物业而无需支付违反货款,但被告的该主张明显与2019年12月8日原、被告及物业共同签署的移交单、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署的清单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以逾期应付款项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3日签署的变更函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因尺寸变更导致原告已购材料无法正常加工生产而产生的损失50000元,故应当认为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支付的350000元中包含该约定损失50000元,即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原合同价款2800000元,据此被告至原告移交标的物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639009.72元(3439009.72元-2800000元)。
原、被告在合同约定原告将防火门、入户门把手和闭门器等相关五金安装完毕移交物业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但其中对于具体的付款时间约定并不明确,结合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依据的双方确认应付价款的清单签署于2020年1月13日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1月14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其诉状中提及的材料损失费694680元明确提出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在答辩中亦主张其对于原告安装的防火门和入户门质量、尺寸不合格而发生的整改费用保留权利而没有在本案中提出请求,系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处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39009.72元;
二、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应付货款639009.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0元,减半收取8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80元,由原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80元(已交纳),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凤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