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达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达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68红谷现代城**商业、办公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跃武,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6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双方约定管辖应当是与争议具有密切关系的联系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均不在工程地点,又因买卖标的为防火门、入户门,属于动产,且案涉标的物需要运输,故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在没有双方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也不一定就是工程所在地。因此,双方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与本案并没有确认无疑的实际联系,属管辖约定不明。故按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防火门、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并明确约定“因在合同履行中有争议,甲乙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由于该管辖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等规定,且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管辖约定不明及本案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礼光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