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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10民终4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蒋谭南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涯,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工业新区C区。
法定代表人:孙跃武,董事长。
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盛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8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盛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至上诉之日,利息为5374.42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票据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是错误的。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款利息的承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而一审法院按照判决上诉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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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66617.27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原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关于大厂河西营银盛项目中间地块单元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书对合同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金额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14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作为收款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1214794199964,票据金额为266617.2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作为上述协议书合同价款的支付。该票据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该系统显示,提示付款人名称为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日期为2021-12-14,付款或拒付为拒付,付款或拒付日期为2021-12-20,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持票人的合法票据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所提交票据证据信息,足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证、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未进行付款催告,应依法给予适当履行期。经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已显示该票据的提示付款人信息及提示付款日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规定,足以认定原告已在承兑期满后向被告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案涉汇票到期后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付款条件已然成就,故原告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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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此项答辩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票据金额266617.27元,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怠于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必然造成原告应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逾期利息以266617.2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判决: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1214794199964)票据款266617.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6617.2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汇票到期后,上诉人怠于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导致被上诉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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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厂回族自治县盛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厂回族自治县盛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