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3民初4008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威海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明磊,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威海市**区龙山路27号。
负责人:许炜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荷,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工业新区C区。
法定代表人:孙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金星,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申请撤回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并根据**工行的申请追加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强、师明磊,被告**工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丁雨荷,第三人扬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金星(第二、三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5879.4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在按照**工行要求搬运其公司拆除的防盗门过程中,导致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活动受限,伤后入院治疗,并鉴定为十级伤残。
**工行辩称,***应举证证明其是在**工行处受伤,因当场其并未提出受伤,亦未到医院检查,根据答辩人的了解,***在该日之后还到其他单位从事过类似工作。***系扬子公司安排到答辩人处安装防盗门,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扬子公司承担责任。清理现场属于扬子公司正常工作流程内容,***在清理现场时将拆除的旧门搬至院内废物堆放场地是其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其在此过程中受伤应当由扬子公司承担责任。清理现场是属于作为安装公司的扬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答辩人从未要求***帮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做好防护措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扬子公司述称,就涉案防盗门的安装,我公司是零工雇佣的原告,费用如何结算不清楚,没有书面约定,***是独立完成安装工作,我公司不介入。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作为甲方与扬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安全防盗门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全新的质量合格的安全防盗门等设备,乙方负责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提供所需的售后服务及技术支持,合同对价格、付款、安装、测试及验收、设备保修与售后服务(合同第十条)等进行了约定,案涉**支行营业室系该合同载明的安装设备网点之一。
扬子公司雇佣***到案涉现场进行防盗门的安装,2018年10月15日,***在案涉现场为**工行安装完毕防盗门后,背着旧门向楼外进行搬运,当行至楼梯口下台阶时,旧门体触碰台阶,导致***身体失重,摔倒受伤。通过***提供的与**工行工作人员录音资料及**工行提供的监控资料,能够认定***是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下搬运旧门。
关于拆下的旧门谁负有义务搬运至楼外场地的问题。***陈述以前给他人安装,拆除的旧门只是负责将其放置在旁边不影响通行的地方,其这次搬运是应**工行工作人员的要求而为。扬子公司陈述,其是负责拆除旧门安装新门,至于旧门如何安放没有规定。***、扬子公司均认可其之间就旧门如何放置没有规定。**支行陈述,拆除的旧门其不能自行处理,需要由分行或指定的支行集中处理,旧门的产权仍属于银行。
***于2018年10月15日当日至**整骨医院诊治,中医初步诊断:筋伤,血淤气滞。西医初步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经X线显示,右膝关节对应良好,未见明显骨折线,髌骨下缘条形低密度影(考虑重叠影),外缘平台略凹陷。右胫骨平台关节凹陷,建议CT进一步检查,但患者拒绝。院方向其交待病情及治疗方案,中医以活血化瘀、消肿止痛之法;患肢石膏外固定,患者拒绝,亦拒绝药物治疗;院方交待注意事项,患肢伸直位制动休息,3-4日复诊,不适随时来诊。***支付医疗费129元。2018年10月29日,***至威海市立医院就诊,该院病历记载,患者于半月前摔伤,伤及右膝,伤后感右膝肿胀疼痛,活动受限,经整骨医院检查,自行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症状无明显好转,来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于2018年11月6日行关节镜下右膝关节探查、右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至2018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21天,个人支付医疗费27256.74元。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29日,***在威海市立医院住院23天,个人支付医疗费2632.46元。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24日在该院住院15天,个人支付医疗费2297.50元。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15日,***在该院住院24天,个人支付医疗费3002.90元。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0日,***在该院住院25天,个人支付医疗费4973.91元。
***于诉前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目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建议为3个月,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80元,其中伤残等级收费1300元、误工护理时间收费780元。审理中,**工行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前4次住院(83天)需1人护理,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含多次住院期间);***外伤后至2019年3月15日,医疗合理;其2019年3月15日后发生医疗费不予以审查。**工行支付鉴定费2860元。基于此,***支付的合理医疗费为35318.60元,合理住院时间为83天,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9098元(39549元×20年×10%)。对于***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80元,结合本院委托鉴定得出的意见,由***负担180元,**工行负担1900元。
***被扶养人情况:女儿王雪婷,2008年10月27日生,母亲牛元会,1959年10月6日生,牛元会育有一子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515.2元(其中王雪婷9919.20元、牛元会49596元)。***提供个体登记信息拟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请求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账目等收入凭证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13002.41元(3954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为8993元(39549元/365天×83天),交通费根据***就医及需要护理的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
基于以上,***合理医疗费为353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残疾赔偿金138613.2元(79098元+59515.2元)、误工费13002.41元、护理费8993元、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一、拆下旧门的搬运工作是***安装调试防盗门工作的职责范围还是***义务帮忙进行搬运,是本案争议焦点。
根据工商银行与扬子公司之间的安全防盗门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扬子公司负责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提供所需的售后服务及技术支持,并未就拆下的旧门如何放置进行约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将旧门搬运至指定地点系扬子公司、***进行安装工作的职责范围。另,从安装行业日常操作习惯分析,除非拆下的旧材料明确约定归安装人所有或者双方进行特殊约定,否则,安装人没有义务将拆下的材料搬运至指定地点。案涉旧门的产权人仍系银行部门,属于银行资产,其作为产权人,对旧门负有管理之职责,其主张搬运旧门系安装人的附随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搬运银行旧门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
二、关于责任主体、赔偿范围
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在搬运旧门时,**工行工作人员并未表示拒绝,**工行作为被帮工人,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在搬运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造成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工行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分析,以**工行赔偿其合理损失的80%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确定,综合本案分析,以8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3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残疾赔偿金138613.2元(79098元+59515.2元)、误工费13002.41元、护理费8993元、交通费800元、诉前鉴定费1900元,共计206927.21元之80%即16554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3541.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请求;
三、第三人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原告***负担1217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3771元;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芬
人民陪审员  田竹光
人民陪审员  徐小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