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5民初821号
原告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绵阳市文竹街**文竹大厦。
法定代表人胥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顺蓉,该公司监理工程师。
被告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地址:天全县新华乡
法定代表人黄果,该乡乡长。
一般授权代理人李浩,四川浩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顺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鼎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天全县新华乡政府综合业务用房和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综合公共服务场所灾后重建项目”,正常监理费分别为44320元和10088元,正常监理期限分别从2014年5月6日起共180天和2014年4月20日起共180天。除固定的正常监理费外,合同约定了工程延期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在正常监理服务时间届满后开始,每月依照专用条款计算方法计算后,在延期当月末按约全额支付”。正常监理服务时间届满后,因工程未完工,原告依然提供监理服务,但被告却不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11月29日由原告、被告、施工单位三方为此进行座谈,达成有关《会议纪要》,被告同意延期监理附加工作酬金以83000元由原告包干使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依照法律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附加工作酬金共83000元(其中:乡政府办公大楼67000元,乡落改村服务场所16000元),并分别从2016年10月4日起和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天全县新华乡政府办公及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综合公共服务场所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11月29日新华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
被告四川省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辩称:1、欠原告83000元的监理费是事实,但对期间的占用利息不认可。因为原告在履行监理职责中没有尽职,这个项目虽然验收合格但是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还有按合同约定拨付监理费需要原告向被告方提交申请,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2、被告作为政府机关,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交相等金额的税票后被告才予以拨付,但被告至今未提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延期监理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天全县新华乡政府办公及综合业务用房和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综合公共服务场所灾后重建项目”的工程施工监理,正常监理费分别为44320元和10088元,正常监理期限分别从2014年5月6日起共180天和2014年4月20日起共180天。除固定的正常监理费外,合同约定了工程延期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在正常监理服务时间届满后开始,每月依照专用条款计算方法计算后,在延期当月末按约全额支付”。正常监理服务时间届满后,因工程未完工,原告依然提供监理服务,但被告却不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1月29日,由原告单位人员、被告等为此进行协商座谈,达成有关《会议纪要》,内容为:监理延期费优惠35%(包括监理提前进场、监理过程中应承担的管理责任、延期后竣工验收配合),实际支付费用为8.3万元(该费用为固定包干价,不作调整),其中天县新华乡办公及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延期监理费用为6.7万元,天全县新场乡落改村综合公共服务场所项目延期监理费为1.6万元。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乡长(提名)王达兵在会议纪要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加盖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印章,原告公司人员王永等也签名确认。后由于原告多次催收该费用未果,于2019年9月18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天全县新华乡政府办公及综合业务用房和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综合公共服务场所灾后重建项目经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天全县新华乡政府办公及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综合公共服务场所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11月29日新华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监理费。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延期监理费进行了确认,确认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监理费8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直至费用付清止,因双方对延期监理费用的支付时间及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辨称的部分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被告的原因致本案不能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8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元(已减半),由被告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楷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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