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22民初2071号 原告:***,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告: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文竹街16号文竹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共计人民币2433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3.判令被告补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4.判令被告补发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工资共计人民币6666.64元;5.判令被告补发同期利息(活期)794.70元;6.判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用;7.判令被告支付因诉讼所发生的交通费用630.00元;以上合计107428.1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初相识。***挂靠在鼎立公司,以鼎立公司的名义开展建设工程监理业务。2019年6月底,***邀请原告为其提供工程监理技术服务,双方就开展技术服务事项进行商谈,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监理劳动合同》(基于相互信任,2019年合同未签订)。2019年7月初,原告向***提供了注册相关证件。2019年7月18日注册成功并签发注册执业证书。自此,原告向***提供工程监理技术服务,至2021年8月28日,原告先后向***承揽的民和县巴州镇美丽城镇集镇后街道路整治与排水工程、民和县交通枢纽站建设工程等从事技术服务。原告所监理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环境保护及疫情防护监理获得建设单位认可、称赞,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监理费用也如期收回。近二年的时间里,***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应支付的工资,并以各种理由无限拖欠。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民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向民和县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因原告的工资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故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求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变更为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80000元;第四项变更增加诉求为被告补发原告经济补偿16666元。 鼎立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报酬,故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2.2021年11月12日原告与本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与***工资事宜产生的任何争议与我公司无关,故原告起诉鼎立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1.我与原告于2019年7月商谈具体的劳动合同事宜,双方确定是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提供劳动服务,于2020年1月4日签订《监理劳动合同》,2020年1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对于续签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2021年期间对2020年所干工程进行了收尾工作;2.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以及2021年1月至8月期间,***并未与我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故***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第四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项诉求补发工资8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3.经济补偿金及利息均无相关约定,且经济补偿金针对的是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辞职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向鼎立公司辞职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针对此矛盾在劳动仲裁局仲裁过且劳动仲裁局将原、被告纠纷裁决为劳务关系的事实;3.法院传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就该纠纷曾起诉到民和县人民法院,但因为证据不足撤诉的事实;4.工资发放记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五份,欲证明鼎立公司曾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5.工作记录、签到册、工程款申请书、建设工程项目拨款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部分工作内容;6.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鼎立公司解除劳务关系,且原告在鼎立公司工作过的事实,内容无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7.微信聊天截屏两页,系原告与鼎立公司的办事人员的聊天记录,欲证明鼎立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其单方出具的,不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愿;8.收条、邮寄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注册证、解聘协议(都是原件)被鼎立公司扣押,直到2021年11月21日才邮寄给原告;9.法人授权委托书两份、施工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一份、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两份、青海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组成表、项目监理机构印章使用授权书、工程开工令、工程开工报审表、竣工移交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鼎立公司的项目工程中担任监理一职,原告与鼎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0.移交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之子)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移交单时对2020年的工资拖欠情况存在疑问的事实。以上证据中1.对于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鼎立公司不予认可,没有公司公章,是给***出具的,与公司无关联性;***认可原告向其辞职的事实,是针对2020年一年的,之后的工作是对2020年的收尾工作;2.仲裁裁决书、法院裁定书、传票、银行交易明细二被告均不持异议,银行交易明细恰恰能证明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3.工资发放记录是原告个人书写的,中间部分不予认可,对结尾处的工资发放总额予以认可;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予认可,此件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提供的内容相冲突,内容中的第二项、第三项也能说明原告与鼎立公司无关;5.聊天记录来源无法核实,聊天对象是否是公司职员也无法核实,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6.收条和邮寄单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收条应在被告方手里,而不应该在原告手里,快递单的来源以及快递内容无法得知;7.法人授权委托书两份、施工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一份、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两份,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组成表、项目监理机构印章使用授权书、工程开工令、工程开工报审表、竣工移交证书各一份,虽然系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与鼎立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只能挂靠到公司进行监理工作,所以监理工程证是***向公司交付保管;8.青海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与本案无关;9.移交单不认可,这是与***签订的,且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中仲裁裁决书、法院裁定书、传票、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记录中的实发金额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辞职报告由***查阅并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工资发放记录除实发金额外其余内容、工作记录、签到册均系原告单方出具,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聊天记录、收条和邮寄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法人授权委托书、施工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组成表、项目监理机构印章使用授权书、工程开工令、工程开工报审表、竣工移交证书、青海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移交单内容不明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鼎立公司未提交证据。 ***提交的证据有:1.2020年1月4日《监理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和***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工作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21年11月12日,原告和***协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与四川鼎立公司无任何关系;3.2021年11月18日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2018***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资料不齐全,需要原告后期负责配合完成竣工工程资料的移交,同时能够证明2021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提供劳务是对2020年间工作的收尾;4.微信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对2018***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收尾后,***向其支付了劳务费。原告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称该协议是拟稿,最终的定稿是原告提供的那一份。但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告与***各自署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规定,同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青海油田管道输出工作人员,2019年9月25日退休。2020年1月4日原告与***签订《监理劳动合同》,***聘用原告从事监理工作。合同约定聘用期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之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监理工作。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110000元。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民和县劳动局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0月25日,仲裁委裁定:原告退休后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2021年11月,原告与***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明确“截止协议书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和平解决了工资问题”,后续***与***就工资拖欠产生的任何争议均与四川鼎立公司无关”。同年12月,原告向民和县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诉。2022年1月8日,***向原告微信支付收尾工作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被被告***聘用从事监理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其认可***向其发放工资110000元,现主***公司、***拖欠其工资,而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诉求,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鼎立公司存在实际的劳务雇佣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提供的《监理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却足以证明原告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与鼎立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鼎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鼎立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其他诉求均基于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因该项诉求不成立,故其他诉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魁永霞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朱宇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