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文竹街16号文竹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2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2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如下:2.支付自2019年07月18日至2019年09月30日工资共计人民币20558元(大写:贰万零***拾捌元整);3.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共计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4.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工资共计6666.64元(大写:*****拾***角肆分整);以上二至四项合计107224.64元。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支付自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工资共计22782元;2.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630元;3.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提交的证据引用有误,事实认定不足。1.对于判决书中第8页第3行至第5行,上诉人认为,法院未对其中的“债权债务”“**解决了工资问题”做进一步查证。法院未查证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存在何种债权债务以及何种方式解决了工资问题,有何证据,判决有失公正。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时,上诉人要资质证书就必须签订解除协议,违背了上诉人的意愿。2.判决书第8页第8行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鼎立公司、***存在连带责任关系,但法院未在该判决书中阐明此关系。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其它证据均证明***拖欠上诉人劳动工资的事实,同时与其它相关证据相互佐证,证明上诉人在***所承揽的工程中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并为之提供技术服务的事实。但在判决书中,法院未对上诉人的劳动期限、被拖欠的工资做出查证、确认。故上诉,请予查证,以求公正判决。 鼎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请求应该在原有的上诉期限内提出,在上诉人补充的事实理由第一项中,他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之后又说该协议书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下签订的,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拿到资质证书,但被上诉人从2021年11月1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并没有看到任何关于资质证书的表述。故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不真实。 ***辩称,答辩意见与鼎立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共计人民币2433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3.判令被告补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4.判令被告补发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工资共计人民币6666.64元;5.判令被告补发同期利息(活期)794.70元;6.判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用;7.判令被告支付因诉讼所发生的交通费用630.00元;以上合计10742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原青海油田管道输出工作人员,2019年9月25日退休。2020年1月4日原告与***签订《监理劳动合同》,***聘用原告从事监理工作。合同约定聘用期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之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监理工作。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110000元。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民和县劳动局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0月25日,仲裁委裁定:原告退休后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2021年11月,原告与***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明确“截止协议书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解决了工资问题”,后续***与***就工资拖欠产生的任何争议均与四川鼎立公司无关”。同年12月,原告向民和县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诉。2022年1月8日,***向原告微信支付收尾工作工资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退休后被被告***聘用从事监理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其认可***向其发放工资110000元,现主***公司、***拖欠其工资,而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诉求,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鼎立公司存在实际的劳务雇佣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提供的《监理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却足以证明原告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与鼎立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鼎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鼎立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其他诉求均基于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因该项诉求不成立,故其他诉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住建部网上注册的记录截屏两张,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鼎立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光盘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1.我与鼎立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为了归还我的资质证书,也证明了签订该份协议书是鼎立公司管理内部程序的要求,如果退回我的证书,必须与鼎立公司签订这份协议书;2.鼎立公司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是由***发放。 被上诉人鼎立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产生,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所以不属于新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另外,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证明方向。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该录音中的**的身份无法核实。且在这份录音中前半部分明确说的内容是项目**事宜,与上诉人所证明的方向无法对应,后半部分通话录音中的**明确陈述与我没有劳动关系,工资找***,并没有确认鼎立公司欠付工资以及欠付多少工资,所以不认可该份证据。另外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形成,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不应该作为新证据,法院应当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是上诉人与鼎立公司之间的关系,所以***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上诉人之间2020年1月4日确定了劳动关系,因此二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在签订合同期间我们工资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所以对于该录音不予认可。另外,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供一审中已经形成的该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鼎立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该截图为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系统(企业版)的注册记录查看,但未反映***与鼎立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录音谈话对象无法核实,且谈论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即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完成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监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并约定***起点工资为8333元/月,***向***发放工资110000元。根据***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第四项:“现双方就此事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解决了工资问题,后续***与***就工资拖欠产生的任何争议均与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应视为双方就2021年11月12日之前的工资发放问题已经解决。现***主张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为了拿回其资质证书而违背真实意愿所签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董 皎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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