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1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浣花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提供的《监理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足以证明***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视为双方就2021年11月12日之前的工资发放问题已经解决”,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一)***与***签订《监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为8333元/月。合同期满后,虽双方未再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但***于2021年8月28日递交了《辞职报告》,***批复:“已阅,同意”。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21年8月28日起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与鼎立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在《监理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一直延续到2021年8月28日。2021年1月1日起至8月28日期间,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也未对工资标准进行重新约定,工资标准应按照8333元/月进行计算。2020年1月1日起至8月2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66660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向***发放工资110000元。其中:2020年1月10日,***转给***的10000元,备注:“2019年监理工资”;2020年6月3日,***转***的10000元,备注:“监理2019年11月工资”;2020年7月2日,***转给***的10000元,备注:“***监理项目预支工资”。扣除以上三笔支付的2019年的工资,鼎立公司、***向***支付的2020年、2021年的工资共计80000元,欠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的工资86660元。 (二)从案涉两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的签订背景来看,为了防止***向其主张欠付的工资、撇开鼎立公司的责任,先是让***和***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中注明:“后续***与***就工资拖欠产生的任何争议均与鼎立公司无关”。该协议签订后,鼎立公司又要求***与其直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否则不予退还***的资格证书等,为了拿回资格证书,***才签订的案涉两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为证。因此,虽***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截止本协议书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解债权债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付清了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即工资166660元,且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与***之间就工资问题明显存在争议,双方对工资问题未处理完。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1月8日,***向***微信支付收尾工作工资3000元”。以上证据均证明,截至2021年11月12日,***与***之间的工资问题,并未处理完毕,鼎立公司及***尚欠付***工资的事实。 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应付***的工资数额,也未查明如何付清工资及了结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仅以***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截至本协议书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债权债务”为由,认定双方就2021年11月12日之前的工资发放问题已经解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其不欠付***工资,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清全部工资166660元,但其证据仅能证明支付了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的工资。因此,鼎立公司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向***支付欠付的工资86660元。 综上所述,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再审事由,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 一审中,***提交和鼎立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鼎立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亦提交其和***于2021年11月1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二、乙方(***)已于2021年11月12日本协议签署前完成了在职期间的所有工作交接,并未承建(监)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继续担任项目职务,三、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债权债务……,现双方就此事通过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并和平解决了工资问题,后续就***与***就工资拖欠产生的任何争议均与鼎立公司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签名并未否认,说明***与***之间,对拖欠工资事宜已达成协议,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债权债务,亦与鼎立公司无关。虽***认为协议内容是强加的,并非其本人意愿,其系为了拿到资质证书,亦提交与鼎立公司***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鼎立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亦载明:“截至本协议书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因有上述协议为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应视为双方就2021年11月12日之前的工资发放问题已经解决”,并无不当。故,***此节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鼎立公司支付其工资,应当举证证明。根据前述,案涉两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均载明:双方截至签订该协议之日,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故,***此节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微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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