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兴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兴化市安丰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泰兴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兴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大桥西。
法定代表人刘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长富,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兴化市安丰高级中学,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艾有功,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栋,该校总务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安华,该校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兴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安丰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安丰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军、顾长富,被告安丰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吴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诉称,200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313.05万元。在施工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增加,双方并同意以合同总价加变更部分按实结算的方法来结算工程款。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对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以司法鉴定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丰中学辩称:1.当时签订合同是实,但工程量变更既有增加也有减少。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增加部分,那么减少部分也要核减;2.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无论是基础建设还是教师工资都是财政来支付,该工程的费用必须经财政审计才能支付,这也是双方约定好的;3.工程造价已经兴化市财政局委托兴财会计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原告方认可审计结果并签字予以确认;4.原告尚未向被告出具正式的工程款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过招标程序,2001年6月25日,原告二建公司与被告安丰中学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安丰中学将教学实验综合楼发包给原告二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包括桩基),合同价款为284.05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实结算,于2003年10月结清全部工程款。工程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的3%,不计息,每年返还1/3。第二份合同约定,安丰中学将教学实验综合楼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二建公司施工,合同价款29万元,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工程质保金亦为合同价的3%,保修期1年,在保修期满14天内,返还质保金。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若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002年4月8日,上述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安丰中学将上述工程报送兴化市财政局进行审计,兴化市财政局委托兴化兴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财公司)进行了审计。审计过程中,原告于2002年11月14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安丰中学教学实验综合楼工程决算的说明》,工程决算按照标底价加变更调整。被告安丰中学在原告出具的说明上签署意见称,双方商定的按实结算,是指在合同价基础上的变更部分,按实结算。2004年1月9日,兴财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安丰中学教学楼土建及桩基工程造价为2757333.93元,水电工程造价为295434.72元,教师车库等附属工程造价为198625.17元,合计3251393.82元。原、被告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同意该审核结果。2005年1月5日,被告书面报告兴化市财政局称,因原告不认可该审计结果,并经常找被告校长纠缠,请求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关于安丰中学教学实验综合楼土建工程项目变更的清单。2009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向兴化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称,因施工方多次要求按合同价而不是按兴财公司的审计价结算工程款,已经影响到学校教学秩序,请求重新审计或仲裁,或采取其他方法。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增减的工程造价及原告完工的附属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及合同约定,原告完工的所有工程造价为3571956.1元。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137695元。
另查明,2005年3月2日,因原告起诉被告确认民事行为无效一案,本院作出(2005)兴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原、被告一致同意“兴财所核(2004)第00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00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06)兴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5)兴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告关于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起诉。2011年8月30日,原告就涉案工程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到我院,我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财政局委托兴财公司审计,且审计结果得到双方的签字确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11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土建工程项目变更清单、被告出具的报告各一份、双方共同出具的决算说明、重新审计申请书、变更增加工程的施工量、中标通知书、兴财公司和泰州嘉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兴化市财政局函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二建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被告安丰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安丰中学将完工工程交由兴化市财政局委托兴财公司审计,兴财公司于2004年1月9日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经原、被告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但该报告作出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同意重新选择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两次向兴化市财政局提出了书面报告和申请,应当视为原、被告就工程价款重新审计事宜达成一致。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上述行为系因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影响教学秩序而做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上述行为受到胁迫,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完工工程的变更和增加部分进行了鉴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原告完工工程总造价为3571956.1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部分,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34261.1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双方在兴财公司审计后又达成重新审计的一致意见,但一直未能就上述工程的造价重新审定,且非因被告原因所致,故不应按照本次诉讼中的造价鉴定数额计算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已就上述工程委托了兴财公司进行了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工程造价为3251393.82元,被告一直对上述结果予以认可。即便根据该审定结果,被告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尚欠113698.82元。考虑到留取部分质保金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03年11月1日前支付被告工程款3159810.76元,留82720.02元作为土建工程的质保金,留8863.04元作为水电工程的质保金。故被告对该未足额支付部分工程款22115.76元,应从2003年11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根据质保金返还的约定,土建工程的质保金每年返还1/3,即27573.34元,此款应当分别于2003、2004、2005年的4月9日分别予以返还。而水电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其质保金8863.04元根据约定应当于质保期满后14天内付清,即2003年4月23日前付清。根据合同对延期给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利息。故被告利息的给付方式应当为,从2003年4月9日至该月23日,按本金27573.34元计算,从该月24日至2003年10月31日,按本金36436.38元计算,从该年11月1日至2004年4月8日,按本金58552.14元计算,从该月9日至2005年4月8日,按本金86125.48元计算,从该月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本金113698.82元计算。
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尚未开具正式工程款发票,原告对被告的该抗辩表示认可,并同意开具上述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规定上述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原告应在收到被告工程余款的同时给付被告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应为原告所完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即357195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化市安丰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34261.1元及利息(从2003年4月9日至该月23日,按本金27573.34元,从该月24日至2003年10月31日,按本金36436.38元,从该年11月1日至2004年4月8日,按本金58552.14元,从该月9日至2005年4月8日,按本金86125.48元,从该月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本金113698.82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元,由被告安丰中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  祝 倩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小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