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万金隆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奥福环保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万金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6民初29514号

原告:北京奥福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村工业开发区16号。

法定代表人:闫庆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建华南路1号天福商务广场2-B903。

法定代表人:多海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雷,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福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福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欠款及劳务费用473 043元及利息(以473 043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实际取得了商都县中水回用工程总包项目。2015年8月14日,被告承揽了原告部分工程,并签订了《北京奥福商都县中水回用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由被告承揽建设,造价以审计为准;我方认为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合同即该合同。后工程完工,经审计工程款为1 973 043元,发包方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垫付工程款26万元。2018年10月8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和劳务费用,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573 043元,社保款约51 205元;2019年2月1日,被告还工程款10万元,2019年2月22日,被告还社保款50 687元(结清)。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用473 04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案由应是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双方无实际承揽关系。主合同应是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4日北京奥福商都县中水回用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委托协议书只是原告为应付招投标程序要求出具的不真实的合同,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对此不知情,该合同从未履行过,亦无我方法定代表人和员工签字,是购买我方钢结构材料的及宪林签订,及宪林当时无权代表我方,该合同并未生效。及宪林在2018年10月8日协议中明确表明其是原告公司人员,且涉案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我方自始至终从未参与,包括施工、尾款或竣工验收均未参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奥福公司使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建商都县自来水公司钢结构工程过程中,奥福公司存在较多违规行为。2018年我方发现及宪林和原告冒用我公司开具部分虚假发票且在相关竣工验收施工资料上使用伪造的被告公司公章进行加盖,故我公司在及宪林要求走我公司账时才签了2018年10月8日的协议。

经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发包人商都县自来水公司与承包人包头市***彩钢制品有限公司(2017年2月22日变更为包头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商都县七台镇污水厂中水回用工程钢结构罩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30日”。 原告提交2017年12月26日的审计签证单,签证单载明:包头市***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七台镇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项目新建中水处理厂房钢结构罩棚工程审定价为1 973 043元。该签证单施工单位有及宪林签字并盖印包头市***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建设主管部门处盖印商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章,被审定单位盖印商都县城镇水资源管理中心印章。

奥福公司提交委托方(甲方)奥福公司与受托方(乙方)***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北京奥福商都县中水回用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委托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北京奥福商都县中水回用钢结构及彩板工程;工程地点:内蒙古乌兰察布蒙商都县七台镇污水处理厂;若协商不妥,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项工程为市政项目,甲方负责运作整体项目的签约、谈判事宜。商都政府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真正的合同主体,总价以中标通知价格为准,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本合同为买卖双方内部合同,主要是执行委托协议书中水回用项目中所有条款。”该合同乙方处盖有“包头市***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章,委托代表人处有及宪林签字。

2018年10月8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奥福公司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已开材料票848 718.15元,收款140万,还需处理材料票551 281.85元。……(因乙方及宪林未经我公司同意私开建安票140万,造成我公司账务不平)。2、合同总价197万,建安票573
043元发票甲方开给商都县城镇资源管理中心。……5、处理问题费用25 000元(处理及宪林未经甲方同意现场开发票及天津拓和发票费用)。6、合同总造价197万收取管理费37 351.09元。……8、以上问题处理完毕后,此工程出现任何纠纷由奥福公司承担。9、乙方代表人及宪林变更为闫文升,所有以前业务与及宪林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奥福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北京奥福商都县中水回用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委托协议书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之诉,根据该委托协议书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实质是奥福公司(及宪林)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自来水公司钢结构工程,双方因走账、付款、开发票事宜产生纠纷,就此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协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并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经本院充分释明,原告奥福公司仍坚持以承揽合同纠纷向***公司主张权利,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奥福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艳玲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