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万金隆建设有限公司

美森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诉包头市万金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立管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森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经济开发区伊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三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110国道726公里敬老院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多海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森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款项来看,合同的性质应定性承揽合同纠纷,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是工程内容为钢结构车间的制作安装、工程图纸由被告提供、工程的基础平台由被告提供、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给付。原告只是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且该合同的主体双方均为一般主体,并没有要求承包人是经过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资质的法人,该合同在签订时就约定了价款,因此该合同的性质应定性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19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调解,通过协商调解不成的,由签订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的签订地为包头市,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美森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美森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公司与包头市***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承揽合同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其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包工包料制作加工原审被告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生产车间钢结构车间的制作安装工程(即钢结构制作、结构安装、彩板安装、门窗安装),合同签订地为包头市,合同总价款为12180000元。且该合同第19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调解,通过协商调解不成的,由签订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后,原审原告如约将彩钢制作安装完工并交货,原审被告尚欠23965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图纸、工程的基础平台,用自己的材料制作加工钢结构车间的制作安装工程(即钢结构制作、结构安装、彩板安装、门窗安装),上诉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应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对于管辖,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本案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签订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地点一栏明确写明是包头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包头市九原区,可以确定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平
审判员  姚萍
审判员  宋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锁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