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万金隆建设有限公司

包头市***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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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824民初920号

原告:包头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建华南路1号天福商务广场2-B903号。

法定代表人:多海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街八一小区22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街八一小区22号楼。

被告:春某,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街八一小区22号楼。

原告包头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春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包头市***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567400元,第二、第三被告对以上款项在股东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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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利息计算如下:利息以拖欠工程款总额567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以上款项在股东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钢结构施工的企业,第一被告系发包方,2018年已吊销,第二、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股东,分别占股为80%和20%,因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2011年7月12日,原告经与第一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关于66491部队综合维修车间及通用车辆机械库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而涉案工程地点在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签订合同后,原告完全依约履行,经结算工程款为2410400元,被告已付款1843000元,尚欠付工程款5674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并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按照原告包头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被告内蒙古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春某的具体联系地址,无法送达相关的应诉文书等,致使案件不能进入正常的审判程序。故对原告包头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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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74元(原告已预交),返还原告包头市***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照那斯图

审 判 员 乌云其其格

人民陪审员 孟 根 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正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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