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万金隆建设有限公司

**与包头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04民初4199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原告施工队按照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保质保量地干完了全部及零星工程,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经双方核对2016年-2018年的付款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223210.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2321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包头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求的欠款主要发生在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黑柳子工业园区,要求将该案移送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询问原被告,原告陈述其请求的××区工程欠款8万左右和黑柳子工业园工程欠款14万元左右,且青山区装备园区工程欠款系质保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发生在黑柳子工业园区工程,故本案诉求主要合同履行地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包头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满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富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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