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33民初1412号
原告:重庆晟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海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重庆晟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晟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晟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3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告公司办事人员准备向建造师付尾款35500元,因该建造师的名字与***类似,而原告也曾向被告付过款,故错将建造师的尾款35500元转给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将钱错转到自己账上的事,自己是在三天后才知晓,几次给*海军打电话,但*海军只接了一次,后来就不接电话了。所以没有退还不是自己一个人的原因。由于工作的原因,无法到庭,现愿意退还这35500元,但需原告先把保全的账号解冻,不然自己无钱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原告将本预付给他人的35500元误转账到被告名下,被告事后未返还该款。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误向被告转账35500元,被告取得款项后,未将该款返还原告,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置辩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晟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元、保全费375元,均由原告重庆晟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