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力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江邦涂料有限公司与江山市力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81民初349号

原告:浙江江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经济开发区江**兴工一路**。

法定代表人:何建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山市力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上余镇大溪滩村兴余路**。

法定代表人:祝施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江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力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力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江邦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611.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5月17日开始陆续给被告供货至2019年9月17日止。原、被告对2019年9月18日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到原告处赊购货物192277.50元。后被告在2019年9月27日、28日、29日继续到原告处赊购货物,合计货款3111元,在2019年10月13日退还原告部分货物,计货款4771元。2019年7月2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三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61572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以对公账户支付货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微信转账方式分别于2020年9月份支付货款5000元,于2020年11月5日支付货款1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江山市力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江山市力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江邦涂料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合同1份、对账单1份、中国银行收款回单1份、浙江江邦涂料有限公司销售清单3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山市力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江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1561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561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据实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计1306元,财产保全费1098元,由被告江山市力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亿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朱怡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