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02民初6017号
原告:***,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衢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衢州市江山市。
被告:江山市力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9T7196U,住所地衢州市江山市双塔街道环城西路17-6、1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54942790J,住所地衢州市**区白云中大道9号**大厦201、202、203、207、18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山市力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力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衢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14675.16元(赔偿清单:医疗费68193.36元、残疾赔偿金114008.8元、护理费1737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1380元、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力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衢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日10时53分,**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栏板货车,沿双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江线衢州市**区华墅乡大平山桔海小区5幢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因非机动车道受阻的原告驾驶的**082712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XXX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衢州市中医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共46天,连同门诊共计花去医疗费68193.36元。2023年9月4日,原告经浙江光华***定中心衢州(光大)所伤残及伤后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平安衢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车牌号为×××的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平安衢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经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外购药为6983.05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营养费无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应当区分院内护理费和院外护理费,院外护理费对应院内护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事故发生在2021年7月3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60302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000元到10000元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500元为宜。对财产损失中车辆损失予以认可,但衣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力高公司答辩称,**系力高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已经在平安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金额无异议,但关于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平安衢州公司未进行明确告知,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衢州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7月3日10时53分,**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栏板货车,沿双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江线衢州市**区华墅乡大平山桔海小区5幢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因非机动车道受阻向左避让的***驾驶的**082712电动自行车碰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经衢州市XXX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气胸、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累计住院天数为44日。***委托浙江光华***定中心衢州(光大)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9月4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钝性外力致左侧第1-9肋、右侧第2肋(共10根)骨折,遗留4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的轻型栏板货车在平安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衢州公司垫付款项1800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1.医药费总额为6795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天=440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13204.36元(44天×197.08元/天+46天×197.08元/天÷2=13204.36);5.残疾赔偿金,由于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7月3日,按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22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302元/年计算为96483.2元(60302元/年×8年×20%=9648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酌定为13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380元;9.鉴定费2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按责任赔偿。根据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衢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衢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者保险不予理赔部分本应由侵权人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力高公司的雇佣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力高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衢州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平安衢州公司主张原告所得赔偿款项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9426.9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江山市力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计2260元,由原告***负担344元,被告江山市力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