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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234号
原告:衢州***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84517624F,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东港八路35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波,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萍,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8469207M,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街615号B1601。
法定代表人:余荣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燕,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荣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波、被告荣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加工款414802.94元及资金占用费11337.95元(以414802.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之后产生的费用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合计426140.89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律师费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空气瓶损失6.4万元,后又撤回。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委托加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遂昌县湖山库面整治及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湖山环湖绿道一期)红星坪悬索桥标段加劲梁钢结构委托给原告制作加工。2021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账后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尚余414802.94元加工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承诺于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货款35万元,余款64802.94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定付款的,被告须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发生诉讼的,被告还须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全部损失,引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21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未果,后又多次电话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荣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认为结算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原告应退回剩余材料,待退回剩余材料后,才涉及空瓶退还问题。结算协议是在钢结构交货之前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原告还在陆续交货。被告在钢结构全部到场后,发现与钢结构数量与实际不一致,已经立即联系原告予以核对。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定作人对标的物质量有异议权。根据《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书》内容,是按照施工图的理论计算量来计算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书》,被告将遂昌县湖山库面整治及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湖山环湖绿道一期)红星坪悬索桥标段加劲梁钢结构委托给原告制作加工。协议就加工内容、质量要求、制造价格、材料供应、工期、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202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通知,要求原告剩余三段钢结构加劲梁于本月22日前给予运输至现场吊装,否则将另行叫其他厂家重新制作加工保证项目需要。同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主构件总量463.803吨,主构件损耗17.685吨,工程结算加工款含税确认合计1014802.94元,被告已支付60万元,余款414802.94元未付。被告承诺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货款350000元(含税),余款64802.94元(含税)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如果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止。逾期付款发生诉讼的,甲方承担乙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全部损失。并约定原《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书》与本结算但不一致的条款,以本结算单为主。因被告未按期付款,2021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同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其根据到场钢构件计算得出实际重量为422.78吨,与结算协议中确定的463.803吨相差较大,要求安排核对工程量,便于结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书》《结算协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设计图纸、双方往来信函、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及现场照片、函、红星坪悬索桥施工图、数量统计、出库单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签订的过程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结算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钢结构主构件重量,是否应该按照《结算协议》确定的463.803吨计算,有无必要启动鉴定程序,对钢结构理论用量进行鉴定。被告指出,案涉钢结构在《结算协议》签订时并未加工完毕,在11月26日、12月4日还存在交货,故结算时钢结构的重量是不确定的。双方《结算协议》是在11月25日签订,被告11月25日、26日分别从原告处提货,根据钢结构加工的特殊性,25日当天被告未全部提货完成,第二天再接着提货应属正常,不能仅凭26日的提货单,就认定原告未完成加工。被告要求对钢结构的理论用量进行鉴定,因本案涉案钢结构已经全部用于工程建设,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施工内容,其并没有完全按照原来的设计图纸来加工,其实际用量已无法确定,原告申请鉴定理论用量,系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书》第一条工程量按本项目施工图的理论计算量计算,但该《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书》已被后面双方后面签订的《结算协议》替代,应以《结算协议》为准。结算协议本身就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在双方已经就如何结算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按照双方的协议进行处理即可,故本院认为对理论用量再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并且,原被告双方在11月25日签订结算协议,被告在同年12月30日才提出根据到场钢构件计算得出实际重量相差重大,施工图纸一直在被告处,被告一方面主张根据图纸鉴定理论重量,一方面又主张根据到场钢构件计算得出实际重量相差重大,明显自相矛盾,严重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商事活动的稳定。关于资金占用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另查,原告安邦公司为向被告荣景公司主张权利,与浙江**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荣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款414802.9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14802.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荣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衢州***结构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
3、驳回原告衢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2元,减半收取3996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66元,由被告荣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姜美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程琦
书记员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