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安邦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衢州东港分公司、衢州某某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7366号 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衢州东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9UYNQ4W,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东南时代城3幢824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84517624F,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金秋南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衢州东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衢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返还原告的超供钢材334.7347吨,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超供钢材作价款1622633.15元,并从2022年6月22日起按同期LPR计算利息至实际赔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鸿盛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材料科技基地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承建的工程地点衢州双港经济开发区浙江鸿盛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材料生产科研基地建设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甲方(原告)供应材料设备,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辅助材料由乙方承担,辅助材料价格已包含在综合单价内,钢材损耗率按3%计算。工程完工后,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计确认被告完成钢材数量为4341.71吨,加上3%损耗,钢材用量应为4471.9613吨。根据被告签收的确认单,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数量为4806.696吨,故原告的超供钢材为334.7347吨,超供钢材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另外,原、被告曾确认同期钢材的均价为每吨4847.52元,如被告不能返还钢材,应当折价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收到的甲供钢材没有4806.696吨,原告提供的***签字的确认单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虽是被告处员工,但非该项目的负责人或指定管理人,无权限与原告进行对账,具体收到的钢材应当根据送货单进行确认,数量为4754.161吨;其次,原、被告在2021年12月6日完成了案涉项目的结算,结算时已经对超供钢材进行了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如要再次向被告主***,应将原结算协议进行撤销,双方应重新结算;再者,原告现在主张已完成的钢材数量,依据的是原、被告结算后由业主提供的工程审计报告,该审计过程被告未参与,也未经过被告的确认,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另外,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返还钢材,但未明确钢材的种类、型号和单价,诉讼请求并不明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证据中的《专业分包合同》、报价汇总表、应承担的费用、银行转账记录、民工工资发放表、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签字确认的汇总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的甲供钢材总共为4806.696吨,被告辩称***虽为公司员工,但并非该项目管理人员,没有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权限,甲供钢材的数量应当以仓库员琚雨全或***签收的送货单作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虽无公司授权与原告进行清点结算,但其确认的甲供钢材数量为4806.696吨,少于琚雨全或***签收的送货单记载的4817.071吨,故能基本印证甲供钢材的数量,因原告选择以更少的4806.696吨作为主张的事实,未加重被告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甲供钢材4806.696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被告认为该报告系业主出具,审计过程被告未参与,该审计报告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结算方式,以工程量清单和合同单价作为结算依据,而不是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且甲供材料设备款在每期工程结算时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不应以审计报告为依据,且结算时应当包含甲供材料款。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浙江鸿盛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材料生产科研基地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承建的该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暂定价16600905元,合同单价不调整,工程量清单单价作为变更签证计价的依据,工程量清单项目及单价作为结算的依据,总工期120天;主要材料由甲方(原告)提供,辅助材料由乙方(被告)承担,辅助材料价格已包含在综合单价内,钢材损耗率按3%计算;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款将在每期工程结算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回,数量以乙方现场签认的收料单为准;乙方项目经理**,***为工程技术负责人,**为安全员,***为质量员,同时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之后,被告按约完成钢结构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方仓库员琚雨全、***共签收原告提供的甲供钢材4817.071吨(原告主张为4806.696吨)。截止2019年7月底,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269262元,并为被告垫付部分人工工资。2021年4月,安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浙0802民初3894号,要求建工集团支付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2911462元,诉讼过程中,建工集团提起反诉,要求安邦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2470000元,返还超供钢材133.246吨,支付钢材损耗作价款429049.9元。2021年9月13日,两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安邦公司应承担费用包含:进度延误产生他人安装经费33200元,工程量核对人员工资30000元,超供钢材(132.441吨-18吨**提供隔墙钢材)×4847.52元(供货期材料不含税均价)=554755元,共计617955元。之后,安邦公司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对建工集团的起诉。2021年12月6日,建工集团和安邦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案涉钢结构工程安邦公司的结算价款为14269262元(包含质保金,材料款、代发工资已扣除),建工集团已全额支付,双方无其他欠款;安邦公司配合建工集团做好项目的结算等工作,双方互不追究之前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建工集团于同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安邦公司的反诉。 2022年6月22日,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浙江鸿盛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材料生产科研基地建设项目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原告根据该报告书计算出被告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量为4341.71吨,加上合同约定的3%的损耗,钢材量应为4471.9613吨。2023年3月17日,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统计说明,确认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量为4345.375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有约束力。结算时包含了已付款、质保金、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各方面权利义务,结算完成后,双方之间除后续的质保和配合审计外,合同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结合协议书达成前的诉讼过程、函件往来的内容,可以确定该份协议书已经对原、被告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超供钢材的部分均作出了结算,现原告主张该份协议书签订时对超供钢材未作结算,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中具体结算的组成,也明显与整个结算过程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协议书的达成,本身包含了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维护与退让,现原告在双方结算完毕并按约履行债权债务的前提下,再次依据业主方最终的审计报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超供钢材,既有悖于双方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也有违双方的结算协议,更有违市场活动中应遵守的诚信和公平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衢州东港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4元,减半收取9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衢州东港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碟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