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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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金秋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须江路90号B座103室、203室、401室、501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衢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衢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浙0802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同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两个义务,该条款依法不生效。无论是投保单还是打印的保险单,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均未以明显标注或特别说明、对字体加粗加黑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上诉人未提供录音、也不能提供其进行解释说明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曾在2015年在被上诉人处投保过相同的雇主责任险,当时的保险合同并未有特别约定的免责内容。2017年保费增加,保险范围反而小于2015年的保险范围,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为钢结构公司,投保名单里的员工多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涉及高空作业是工作常态。上诉人购买该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转嫁受保员工发生意外事故时的风险责任,该条款的设置明显违背上诉人投保此保险的初衷。
人寿衢州公司辩称,特别约定是不属于格式条款的,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衢州公司支付保险金234200元(其中伤亡责任保险金45000元、医疗费用责任保险金50000元、误工补助责任保险金139200元);2.诉讼费用由人寿衢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安邦公司提交投保单向人寿衢州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A),该保单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安邦公司,被保险人工作人员总人数15人。后因企业新增人员,将被保险人工作人员总人数15人变更为22人(其中包括***),被保险人的营业范围:金属结构制造、销售;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主险,死亡伤残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附加雇主责任保险(A)误工补助补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20条特别约定:本保单雇员为一般操作工,属于四类工种,不涉及2米及2米以上高空作业,且保险人严格按投保人提供的人员职业类别办理保险,对超出投保时约定或隐瞒被保险人真实职业类别的情形时,保险人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发生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声明处,安邦公司已**确认。
***系安邦公司的员工,2017年4月24日,***在衢州市华顺新科钙业有限公司(衢江区上方镇)厂房屋面***瓦,从10m左右的高处坠落。***受伤后,至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日,花费医疗费488508.94元。***于2019年7月12日向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安邦公司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安邦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多枚牙齿缺失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七级工伤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30019元生活费)。款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50000元于2019年9月7日之前付清;第二期10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第三期13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有一期未付清或及时支付,另加付28000元违约金,并可就剩余款项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款项转账至申请人的银行卡中(开户行:贵州省大方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冲支行;开户名:***;账号:×××);二、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与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有关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争议。安邦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款项。现安邦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安邦公司与人寿衢州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衢州公司是否应该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人寿衢州公司抗辩案涉员工***系屋面盖瓦工人并非一般操作工,事发时正在高空作业,作业高度约10米,因此依照合同约定雇主责任险人寿衢州公司拒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的第20条特别约定:本保单雇员为一般操作工,属于四类工种,不涉及2米及2米以上高空作业,且保险人严格按投保人提供的人员职业类别办理保险,对超出投保时约定或隐瞒被保险人真实职业类别的情形时,保险人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发生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该特别约定在一份有人寿衢州公司**的投保单及一份打印的保险单中均有体现,且上述条款中“一般操作工,属于四类工种”都是手写,安邦公司签署的投保声明书中亦承诺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应认为本案中人寿衢州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4日***在衢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载明:患者4小时前从高处(15M左右)坠落,以及安邦公司提供的说明中确定***系从10米以上高处坠落,***已不属于一般操作工,故本案符合前述免责情形,人寿衢州公司的抗辩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安邦公司要求人寿衢州公司支付保险金2342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安邦公司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关于本保单雇员不涉及2米及以上高空作业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该条款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在案涉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均载明了该条款,在投保单中该条款以手写注明本保单雇员为“一般操作工”,属于“四”类工种,该手写字体足以引起上诉人的注意。且安邦公司签署的投保声明书中亦承诺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人寿衢州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并无不当,该条款应为有效。综上所述,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衢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