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4273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第三人:河南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红,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驰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彬,第三人河南驰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诉请的第三项,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工人工资、临建费用、租房费用、居间费用共计3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借用第三人河南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于2021年7月27日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博阳学校项目发包给原告,向目地点为商丘市睢阳区毛堆镇集南路东,签约合同价为陆佰柒拾贰万元,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并承诺如果三个月不能施工,退还履约金。合回签订后,原告随即入场,按照被告***安排,在施工现场进行了临时建筑设施的建设,原告及其技术人租赁房屋驻守工地,等待工程的开工。但时至今日,工程仍未开工,原告多次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诉法》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河南驰立公司辩称:原告借用我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方认可,但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违约保证金350000元我公司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0000元,我公司对该赔偿款也不知情,该案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50000元及赔偿损失32000元,是否属实我公司不知情,请法院依法查明后作出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姓名,第三人河南驰立公司加盖了公章。发包方显示为博阳学校,承包方显示为河南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概况为:1、工程名称:博阳学校建设项目,5、工程内容:建筑施工总承包,约3.2万平方米,约定合同价为67200000元。2022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丘博阳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2年1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被告***200000元,2022年1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被告***100000元,2022年3月3日,原告***转款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显示:今收到***博阳学校履约金叁拾万元,此履约金如果三个月不能正常施工,退还履约金。案外人候良红出具证明一份,显示:***给***共转款人民币350000元,其中3月3日转50000元候总知道。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无效之规定,因原告***、***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因无效,且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对于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5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合同的无效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对履约保证金返还利息问题也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