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1号10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广东拓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西部建设香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工业东区龙虎大道699号。
法定代表人:吴业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法彬,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波,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凤路671号夹层1号。
负责人:万生元。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越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西部建设香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堂越秀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越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西部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西部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本案出票人为金堂越秀公司,系票据债务人,西部建设公司为票据权利人。金堂越秀公司与西部建设公司之间依据《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实际履行已产生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合同约定若西部建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西部建设公司承担。西部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其义务,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抗辩权利,因此广州越秀公司有权依据西部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拒绝就票据进行承兑,但一审未对西部建设公司的不履行约定行为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西部建设公司辩称,广州越秀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以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就“恒大御景半岛六期项目”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西部建设公司一直按照《供应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直至项目完工,也已办理总结算,从未拒绝履行供货义务,不存在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形。其次,一审中广州越秀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西部建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西部建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符合合同约定和固定标准,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广州越秀公司提出的抗辩于法无据,其无权拒绝承兑到期商业汇票。
金堂越秀公司未作答辩。
西部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越秀公司、金堂越秀公司支付汇票金额9701746元及自汇票承兑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承兑利息;2.诉讼费、保函费由广州越秀公司、金堂越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4日,西部建设公司(乙方)与金堂越秀公司(甲方)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约定由西部建设公司向金堂越秀公司承建的“恒大御景半岛六期90-93/126-129#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支付混凝土货款,金堂越秀公司2018年12月28日向西部建设公司出具了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400万元、300万元、270.1746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12月27日,金堂越秀公司当日对上述汇票均作出承兑。
2019年1月29日、4月12日,西部建设公司将上述汇票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后者于2019年8月9日、19日、28日背书转让给峨眉山市峨胜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8日,因向金堂越秀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峨眉山市峨胜商贸有限公司向西部建设公司追索付款。其后,西部建设公司委托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代西部建设公司向峨眉山市峨胜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付款日期:2019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网上企业银行支付。
一审另查明,西部建设公司因2020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承担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及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9701.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付款函、委托付款申请、同意代为付款说明、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回复函、本院(2020)川0121民初1789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负有保证承兑和付款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西部建设公司作为案涉9701746元商业汇票的背书人向持票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作为出票人的金堂越秀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但金堂越秀公司系广州越秀公司的分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广州越秀公司承担。金堂越秀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至今仍拒绝付款,故西部建设公司为保障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全费应由债务人广州越秀公司承担,但西部建设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不属诉讼保全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越秀公司以案涉基础合同存在质量问题提出的票据抗辩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金堂越秀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举证、说明情况,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成都西部建设香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9701746元以及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汇票金额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成都西部建设香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成都西部建设香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56元,由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州越秀公司能否以西部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混凝土为由不予履行票据债务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评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持票人峨眉山市峨胜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向西部建设公司发起追索,西部建设公司委托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代为履行票据债务后,西部建设公司即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成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西部建设公司主张出票人金堂越秀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金堂越秀公司系广州越秀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广州越秀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州越秀公司上诉称西部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混凝土,金堂越秀公司作为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人,有权行使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抗辩权利,拒绝就票据进行承兑,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但是本案中广州越秀公司或金堂越秀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西部建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也无法证明西部建设公司存在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广州越秀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无权拒绝承兑到期商业汇票。
综上所述,广州越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9712元,由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文磊
审 判 员 谈光丽
审 判 员 刘一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小莹
书 记 员 朱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