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部建设香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成都西部建设香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2民初18690号
 
原告:成都西部建设香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工业东区龙虎大道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MA6CTBF53B。
法定代表人:吴业蛟,董事长。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48号附2号国际家纺城8幢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350358XC。
负责人:李辉。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2156。
法定代表人:李新生。
原告成都西部建设香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成都西部建设香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5标项目部一分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该项目部并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16 541元,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凭借其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5标项目部一分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注册地法院进行诉讼”,亦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5标项目部一分部,经查,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5标项目部一分部并未注册登记,无相应注册地,故依据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不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同时,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灌区望江东路96号,亦不属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48号附2号国际家纺城8幢20-1,处于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修订)》之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由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春
 
 
二○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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