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941号
原告:上海域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隐小康路34号1楼32室。
法定代表人:王世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671号夹层1号。
负责人:万生元。
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1号10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成都西部建设香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工业东区龙虎大道6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域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成公司)与广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广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域成公司申请追加成都西部建设香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本案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域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香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分公司、***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域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298254元以及以2982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香投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102651025105201812283174004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98254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7日。前述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最终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无法承兑。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并承担相应责任。******分公司为被告***司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分公司、***司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香投公司辩称,民事诉讼主体应积极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积极行使民事权利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民事主体自行承担。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案涉票据于2019年12月27日到期,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票据追索时效,起对被告已经丧失票据追索权。
经审理查明:******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265102510520181228317400422,出票人、承兑人为******分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金堂支行营业室,收款人为香投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7日,可再转让,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代签收,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9年5月9日,香投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新都区**建材经营部,标记为可再转让。2019年9月10日,新都区**建材经营部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三门峡锐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2019年6月16日,三门峡锐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信立佳科技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同日,深圳市信立佳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镇江**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2019年7月21日,镇江**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镇江海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2019年9月17日,镇江海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域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原告出示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打印件载明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2019年9月1日与镇江海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打印件、《销售合同》与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本案中,虽******分公司未向域成公司直接作出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但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只能通过特定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而承兑人应当在商业汇票系统中及时对持票人域成公司“提示付款请求”进行处理,但承兑人通过对“提示付款请求”不作处理的方式,使域成公司的付款请求权长时间得不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承兑人拒绝处理的行为,已经实质上构成了“拒绝付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域成公司享有对出票人******分公司的追索权,而丧失了对香投公司的追索权。但被告******分公司系被告***司的分公司,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司承担。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2982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分公司、***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分公司、广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域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298254元及利息(以2982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上海域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分公司、广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