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延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4516号 原告:陕西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渭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渭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226.41元(因审理期间已付8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622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1358元(计算至立案时2021年6月21日)(另以96226.41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1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81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供货买卖关系,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191011RD)》,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延安市XX镇项目提供铝单板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该项目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供货,累计供货货款为946226.4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8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96226.4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由于原被告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方如不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支付货款,则每延迟一天付款应向乙方另行支付相当于迟付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故原告依据该条,现要求被告以96226.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5%计算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原告住所地为渭南市临渭区,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30000元,不欠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191011RD)》,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延安市XX镇项目提供铝单板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该项目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供货,累计供货货款为946226.41元,被告向原告截止2020年5月14日之前支付8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6226.41元至今未付,另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原告付款80000元,以上陈述均属实,不欠16226.41元,因为2020年10月26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当时结算实际供货总货款946226.41元,又商定确认供货结算总金额为930000元;2.对利息之诉答辩不应该支付,理由,原告未及时先给被告开增值税发票,影响被告付款进度;2021年1月15日原告最后一次才向被告开出足额930000元的票;又因随后原告又不认可以前结算减少的16226.41元,双方有争议,因原告过错致被告才于2021年10月27日向其付的80000元。合同约定的第九条第二款迟延付款一天千分之五被告认为相当于年利率182.5%,该约定是违法无效的,所以即便被告延期付款,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利息计算方式以LPR计,且合同该条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付款时间,而实际被告已在合理期限内付款;3.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理由原告已将诉讼请求从96226.41变为16226.41元,其中80000元是原告主动减的,相关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191011RD)》,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延安市XX镇项目提供铝单板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该项目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供货,累计供货货款为946226.41元,被告向原告截止2020年5月14日之前支付850000元。另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10月27日付货款80000元。原被告2020年10月26日结算,原告给被告最终的增值税开票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约定先开票后再付款)。上述事实的认定,原被告不争,且有相关合同书、发货清单、付款清单、增值税发票单据、付款开票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进行了相应履行,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辩称主张因为2020年10月26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当时结算实际供货总货款946226.41元,又商定确认供货结算总金额为930000元,即当时原告已确认减免16226.41元,现又反悔要主张16226.41元,故不同意原告对16226.41元的诉请,被告针对其上述辩称主张举出当时被告公司经办人**的自行书面注明,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再进一步举证,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故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226.41元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原被告的书面合同中虽然约定付款期限,但原被告的实际供货时间却又有在付款期限之后的情形,且被告的数次付款时间也并非明显不合理,且原告以逾期每日0.5%计算过分高,故原告主张的被告至立案时的逾期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综合原被告虽2020年10月26日结算,但原告给被告最终的增值税开票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约定先开票后再付款),另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被告于2021年10月27日付货款80000元等相关案情部分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以96226.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10月27日,依法参照年利率5.39%计算为410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陕西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2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06元及以16226.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5.39%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原告陕西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928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   红   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同姣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