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鑫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81民初1841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系原告***儿媳),住冷水江市。
被告:***,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灵(系被告***表弟),住冷水江市。
被告:湖南鑫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城南街道红星社区居委会17号安置地19栋3单元6楼。
法定代表人:吕方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新邵县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华,男,1982年9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冷水江市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跃光,麻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冷水江市村民。
被告:张志球,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被告:孙易文,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鑫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鑫迪公司”)、冷水江市金竹山镇麻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麻溪村委会”)、孙易文、张志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灵,被告鑫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周超华,被告麻溪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孙易文、张志球及证人付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47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396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8月24日起在被告***承建的金竹山镇麻溪村新村委会建筑工地装模,2018年9月3日,由于工地没有楼梯也没有护栏等安全措施,原告从二楼踩空坠下,被钢筋插入肛门,以致受伤。经诊断,原告***:1、直肠下段损伤;2、直肠肛周挫裂伤并感染。经鉴定:1、建议***误工期为90天;2、建议一人陪护40天;3、建议营养期50天;4、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治疗费16470元,被告仅垫付了5000元。被告***系实际承包人;被告鑫迪公司是工程中标承包人,未尽管理义务;被告麻溪村委会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未尽审慎义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张志球、孙易文为被告,原告***表示同意,并要求被告张志球、孙易文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是急于上厕所,没有从楼梯下来,而是直接跳下,导致站立不稳,臀部坐在钢筋上,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受伤后在水塘清洗伤口,造成严重感染;2、被告已垫付医药费5500元;3、原告要求按200元/天计算误工工资、130元/天计算陪护工资及一人陪护40天不合理。
被告鑫迪公司辩称:1、该公司没有与麻溪村委会签订合同,而是***与麻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且***不是该公司的员工;麻溪村委会明知***不具备资质,而与***签订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由***、麻溪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志球、孙易文共同辩称:1、原告当天是从二楼跳到一楼,在钢筋插入屁股后,擅自到池塘洗澡,感染了伤口;2、被告张志球已预交5500元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25日,被告麻溪村委会(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了《麻溪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将麻溪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承包给***:1、承包范围为基础及主体部分为一个标段(详见建筑设计院工程施工图纸和清单);基础1.6米以上超深部分由村里负责,另加附属工程包工;2、工程为全额垫资,包工、包料、包安全,保质、保量、保工期;3、资金来源:(1)市委组织部所下拨的专项资金;(2)村委会争取的项目资金;(3)尚差部分资金村委会尽力争取,尽早付清工程款,如万一有困难,近期不能付清,由村委会出示欠款依据,共同商量还款时限。签订合同后,被告张志球成为该工地项目的包工头,被告孙易文是张志球雇请的木工包头。经孙易文雇请的工人介绍,原告***2018年8月24日起开始在工地上工作。2018年9月3日,***在工地上装模时,因要上厕所,但没有上下楼梯,便从装模的地点往一楼跳,在落地后因站立不稳,导致钢筋插入屁股。受伤后,***在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3973.28元,另购买白蛋白、氨基酸胶囊、苁蓉通便胶囊共花费1298元。经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直肠下段损伤、直肠肛周挫裂伤并感染应予认定,建议误工期九十天(自受伤之日起)、建议一人陪护四十天(自受伤之日起)、建议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2000元,建议营养期50天。***已支出鉴定费1200元。张志球实际已赔偿***5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麻溪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建设承包合同》、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娄旭日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证人付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孙易文,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孙易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而被告孙易文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易文是受雇于被告张志球的木工包头,被告张志球是被告***承包工地上的包工头,被告***、张志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麻溪村委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明知被告***没有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与被告***、张志球、孙易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麻溪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志球承担10%的责任,被告孙易文承担10%的责任,被告麻溪村委会、***、张志球、孙易文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鑫迪公司不是涉案建设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鑫迪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5271.28元(在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3973.28元及购买白蛋白、氨基酸胶囊、苁蓉通便胶囊花费的1298元);2、鉴定费1200元;3、误工费9602元(38944元/年×90天÷365天)。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农业人员年收入标准38944元/年计算。4、护理费5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建议一人陪护四十天,参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4788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247元(47885元/年×40天÷365天)。但原告***只主张52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2000元。6、营养费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50天的建议及原告***住院期间已购买白蛋白、氨基酸的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34273.28元。根据认定的各方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854.65元(34273.28元×20%),被告麻溪村委会、张志球、孙易文各赔偿原告***3427.32元(34273.28元×10%),被告***赔偿原告***17136.64元(34273.28元×50%),被告麻溪村委会、***、张志球、孙易文互负连带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4273.28元,由被告***赔偿17136.64元,由被告冷水江市金竹山镇麻溪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张志球、被告孙易文各赔偿3427.32元,被告冷水江市金竹山镇麻溪村村民委员会、***、张志球、孙易文互负连带责任(不包括已赔偿的5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鑫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冷水江市金竹山镇麻溪村村民委员会、***、张志球、孙易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负担112元,由被告冷水江市金竹山镇麻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6元,由被告***负担280元,由被告张志球负担56元,由被告孙易文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