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6民初5958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马镇坝万兴金地汇A区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UQPDG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名,被告顺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20年3月27日起具有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起到被告承建的奉节县2019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从事装模板、***等工作,2020年8月2日原告在工地上给水池子上砌挡土墙与李大成推石头时,从侧面滚落下来一个石头将脚砸伤,之后在重庆渝东医院治疗,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被告顺帆公司辩称:1.我公司经招投标承建了奉节县2019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原告在2020年3月至7月中下旬确实在被告承包的该工程的太和乡灯盏窝(小地名)片区务工,但在2020年7月下旬开始,原告从事的砌水池挡土墙的工作并不在该工程范围内,为水池砌挡土墙的工作是该水池的实际使用者重庆远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己要求加的,并不在原工程范围内,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已经验收,工程清单及验收报告均未载明有水池挡土墙项目;2.工程当时是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喊的李大成,李大成喊的一个姓张的,姓张的又喊的原告来务工;综上,认为被告与原告在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7月中下旬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伤情应由重庆远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双方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奉节县2019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太和乡灯盏窝片区建筑工程预算表》、《奉节县2019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完工验收(预验收)报告》及结论报告单,原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该片区的工程预算情况及涉案工程验收情况,但尚不能证明挡土墙不在涉案工程范围(含增加和变更),故仅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的部分予以采信。为查明事实,本院收集了证人李大成的证言,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中有与已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故对该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顺帆公司系从事建筑相关业务承包的企业,于2020年1月中标了重庆奉节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奉节县2019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2020年3月,该公司工作人员***就该工程邀请李大成为其联系工人做工,并由李大成负责管理并安排工人做工。李大成遂邀请***(音),***(音)随后邀请原告***等人一起到该工程太和乡灯盏窝片区务工。2020年3月27日开始,***在该工程从事模板工、钢筋工等工作,工资为300元/天,工资第一个月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之后均由李大成代发。2020年8月2日,原告在为塘2砌挡土墙而推石头时被侧面滚下的石头将右脚拇指砸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双方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自2020年3月27日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建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顺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即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管理关系方面,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自认与原告在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7月中下旬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仅在此期间受被告工作人员***委托管理的李大成安排和管理,在2020年7月下旬至其受伤当日,***仍是受李大成安排去砌挡土墙,李大成亦是受被告工作人员***的指令安排工人砌挡土墙;在业务组成部分,即本案争议部分,被告抗辩称该涉案工程的整治山坪塘等工程并不包括为山坪塘(即双方所称的水池)砌挡土墙,认为该挡土墙系重庆远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李大成等人建设的,应由重庆远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建及施工单位,应对其工程范围(含增加和变更)是否包含挡土墙建设或该挡土墙工程系何人承包或归属何人举证,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范围未包括挡土墙建设,且未就该挡土墙建设系何人承包或挡土墙归属何人举证,故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挡土墙工程系被告的业务范围,***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为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包括工资及劳动纪律,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3月27日起与顺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顺帆公司虽仅认可其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为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7月中下旬,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主张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双方无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本院对于***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予以支持,即双方从2020年3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律,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20年3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