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622民初85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市社区居民,现住宝塔区七里铺53号院2号楼5**303室。
被告:**,男,生于1984年12月13日,汉族,陕西省宝塔区人,住所不详。
被告:陕西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大禹街道***行政村1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延川县南大街住建局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94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1月初,被告陕西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了延川县县城主街雨污分流工程。后陕西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19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后**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又将该标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审计价款为2736815.13元。截止至今,被告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225元,扣除20%管理费,现被告陕西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80万元工程款,扣除20%管理费,被告陕西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389452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拖,不予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基本情况无法查找到**,现原告也不能补充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经查证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准确、详细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项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