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53民初4859号
原告:宜宾建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东山宜长路外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4779819510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西段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3659201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作,重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建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退还款项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为宜宾建中汽车城,由被告进行建设。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支付出现了争议,2019年7月30日,被告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该工程结算总价287.555490万元,截止2017年1月建中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63万元,尚欠工程款245555元。后经长宁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2019)川1524民初1580号民事调解中,确认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63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2月17日,原告依据调解书向被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3万元。后原告整理财务资料时发现曾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因此诉前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为273万元,而非被告诉称的263万元。原告多次就该笔费用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予以返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况,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被告**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建中公司诉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诉称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为宜宾建中汽车城,工程内容:钢结构、铝塑板外墙玻璃幕墙。**公司于2013年11月进场施工,2014年11月竣工,2015年1月交付建中公司,2015年11月26日交付竣工资料、结算清单,工程总价2875555元,建中公司已支付2630000元,尚欠245555元,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长宁法院判决建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55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案于2019年9月19日经长宁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更换破损玻璃、维修排水管与排水沟、铝塑板接口有问题的打上螺丝并打胶;二、**公司处理完前述内容当日,建中公司一次性支付**公司工程款13万元;三、**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公司负担。长宁法院以(2019)川1524民初1580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2019年12月27日,建中公司向**公司支付了上述调解书确认的13万元。
双方确认该工程总价款2875555元。此外,原告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7页,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该调解协议达成前,于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5500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350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350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1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40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30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1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12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8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100000元;前述共计2450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9)川1524民初1580号民事调解书及起诉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当得利,系指当事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就工程款支付达成调解协议前,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有付款于2018年2月12日的100000元未在调解过程中计入已付款,该案**公司诉称已付2630000元,**245555元,实际应当是已付2730000元,**145555元,故**公司应当退还1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该案调解书形成于2019年9月19日,根据原告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显示,此前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2450000元,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总款项273000元;其次,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在该案中对支付的款项总金额进行了确认,处理的款项中不包含2018年2月12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取得该100000元系不当得利,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款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且原告也未证实被告取得该款未计入已付价款,影响了后续双方工程款支付的调解协议及履行,应当退还。综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建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9元,由原告宜宾建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