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建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5民终3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建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东山宜长路外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4779819510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西段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3659201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建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司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为273万元,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263万元。在长宁县法院依法主持调解(2019)川1524民初1580号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63万元,剩余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45555元,当时上诉人尚未发现在此基础上,上诉人还曾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上诉人多付款10万元的事实。二、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截止2019年9月19日,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总款项共计273万元,一审以证据不足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10万元。在(2019)川1524民初1580号案件,被上诉人并未将本案诉争的10万元视为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且双方除建中汽车城工程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不可能基于其他事项受领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公司辩称,上诉人诉称的10万元转账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而长宁法院调解工程款案件是2019年9月19日,故是在调解结案之前对整个工程款项进行的结算,因此,上诉人最终支付13万元是正确的。虽然我方在长宁法院起诉时,诉状上写的是2017年1月之前是263万元,未付款是24万多元,但经长宁法院确认的金额是14万多元,工程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只是维修问题,我方同意上诉人少付1万多元,支付13万元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退还款项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被告**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建中公司诉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诉称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为宜宾建中汽车城,工程内容:钢结构、铝塑板外墙玻璃幕墙。**公司于2013年11月进场施工,2014年11月竣工,2015年1月交付建中公司,2015年11月26日交付竣工资料、结算清单,工程总价2875555元,建中公司已支付2630000元,尚欠245555元,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长宁法院判决建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55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案于2019年9月19日经长宁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更换破损玻璃、维修排水管与排水沟、铝塑板接口有问题的打上螺丝并打胶;二、**公司处理完前述内容当日,建中公司一次性支付**公司工程款13万元;三、**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公司负担。长宁法院以(2019)川1524民初1580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2019年12月27日,建中公司向**公司支付了上述调解书确认的13万元。 双方确认该工程总价款2875555元。此外,原告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7页,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该调解协议达成前,于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5500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350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350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1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40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30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1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12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8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中的100000元;前述共计2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当得利,系指当事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就工程款支付达成调解协议前,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有付款于2018年2月12日的100000元未在调解过程中计入已付款,该案**公司诉称已付2630000元,**245555元,实际应当是已付2730000元,**145555元,故**公司应当退还100000元。首先,该案调解书形成于2019年9月19日,根据原告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显示,此前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2450000元,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总款项273000元;其次,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在该案中对支付的款项总金额进行了确认,处理的款项中不包含2018年2月12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取得该100000元系不当得利,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款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且原告也未证实被告取得该款未计入已付价款,影响了后续双方工程款支付的调解协议及履行,应当退还。综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建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9元,由原告宜宾建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建中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1、2015年11月12日建中公司支付28万元装修材料款给被上诉人的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总金额为286万元;2、2019年9月19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在该院调解时,双方确认的支付时间截止至2017年2月1日,且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共计263万元。这两组证据与一审已经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10万元并未在长宁法院调解时予以确认。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第1项证据不是新证据,在长宁法院调解之前就有,而且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调解笔录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笔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诉争的10万元系不当得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中公司2018年2月12日支付诉争10万元款项时,明确注明系案涉建中汽车城工程款;且**公司与建中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并事实上承建了案涉建中汽车城,故被上诉人**公司取得该款项有合法依据。**公司2019年7月30日向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载明截止2017年1月建中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63万元,而诉争的10万元款项支付时间是在2018年2月12日,即前述截止时间之后;同时,该款项支付时间也是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时遗漏了该笔款项,从而导致上诉人受到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款项,明显依据不足。 因此,建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宜宾建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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