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21民初3887号
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854559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力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森林大道与方兴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6899961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力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按325元收取,由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