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1民初29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西岗路西、临泉路北侧办公楼00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317271Q(1-1)。
法定代表人:皮善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东,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系该单位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金泰路0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854559XM。
法定代表人:李世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东、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72400元及相关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6台干式变压器,每台530**元,货款总计8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预付被告货款796400元,但被告严重违约仅供货8台干式变压器给原告,并拒不交付剩余货物或返还原告多余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注册信息;购销合同;银行汇款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本诉请求辨称:1、2016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禹州中央广场供应干式变压器16台,每台530**元(不含税金),总价848000元(不含税金424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254400元(总价的30%),被告先期按约交付8台干式变压器,原告应支付货款424000元(不含税金21200元),由于原告一直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遂停止向原告供应剩余8台干式变压器,目前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90800元,被告已提出反诉。2、2016年6月16日,被告与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禹州天玺”项目供应12台干式变压器,被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所称的2016年9月28日原告人账户转出的20万元、2017年1月20日冯俊转出的342000元是代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禹州天玺”项目的变压器款,原告两笔转款的备注能够明确反映款项的用途,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了该事实。3、实际上,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是冯俊与刘云两人以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是冯俊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因此,后续被告都是通过冯俊来催要这两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的剩余货款,被告也提供了法定代表人与冯俊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催要货款的情况,冯俊自始至终都没有否认拖欠答辩人货款的事实,并且按照被告统计的两份合同欠款数额,支付了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货款672000元(不含税金33600元),只是原告拖欠的169600元(不含税金21200元,含税为190800元)未予支付。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相关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本诉的辩解,提供了《工业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两份、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情况说明;收条一张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复印件、转账记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四份,证明原告仅支付预付款254400元,两份《工业品购销合同》款项支付情况证实其辩解。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反诉人货款190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64元(逾期利息以1908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至被反诉人款清之日);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一份;短信记录7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辨称:我司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单方主张我司200000元和342000元是接受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在2016年9月28日之前委托我司支付货款,也没有在2017年委托冯俊支付反诉原告的货款,冯俊明确说明支付的货款是代反诉被告支付的货款不是代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货款,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冯俊签订合同和支付款项,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将反诉被告和冯俊支付的货款是代为其支付的货款是一厢情愿,不具有说明力,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冯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双方之间合作开发的其他项目,而豪达公司尚欠冯俊大笔款项,已经另案处理。反诉原告承认仅供货给反诉被告8台机器,在反诉被告支付796700的情况下没有如期供货。综上反诉被告支付的79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前交换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异议部分证据认证如下:关于2016年9月28日,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徽商银行转款200000元和2017年1月20日冯俊通过徽商银行合肥新站支行个人账户转款给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权342000元证据的认证。从该转款凭证来看,该两笔转款从票据形式上看系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冯俊付给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但该两笔转款凭证中附言均注明款系付禹州天玺项目变压器款,而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中明确工程项目名称为禹州中央广场,二者不是同一项目,也不是同一履行地点,且《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30%,三个月内付至总货款100%,合同签订后,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即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徽商银行转款254000元给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基本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0%,同时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仅履行了8台变压器的交付义务直至本案诉讼时,故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供货的情况下不可能还支付未交货的货款;此外,2016年6月16日,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的12台干式变压器的送货项目地点为合肥市繁华大道与祝融路交口(禹州天玺),同日,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30000元,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7月20日交付4台,2016年7月29日交付8台,合同已履行完毕;同时,根据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冯俊2017年1月25日书写的收条:“今收到豪达电力3359818元(叁拾伍万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禹州天玺)转入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户名,账户:10×××96,徽商银行合肥瑶海工业园小微支行”和2017年1月25日,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刘云签字的“同意”以及刘云在庭审中的证言、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2017年9月4日的情况说明均可以证明,上述两笔转款共计542000元系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和冯俊个人账户支付给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禹州天玺项目变压器款,而非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禹州中央广场变压器款,故上述两笔转款凭证及冯俊2017年8月22日关于“本人于2016年1月22日汇款至李世权账户的款项342000元(大写叁拾肆万贰仟元整),是代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变压器货款”的情况说明均不能作为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禹州中央广场多付货款372400元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16台SCB1000KVA干式变压器,每台530**元,货款总计848000元;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30%,三个月内付至总货款100%,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禹州中央广场。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21日,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权收到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冯俊账户通过徽商银行新站支行转款254400元预付款,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后共计交付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SCB1000KVA干式变压器8台,共计货款424000元,另8台干式变压器至今未交付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现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9600元及税金21200元未付。
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12台干式变压器,其中4台SC**-1250KVA干式变压器每台单价62000元,8台SC**-1000KVA干式变压器每台单价53000元,共计货款705600元(含税金33600元)。合同签订后,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刘云账户分别转款5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30000元至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权建设银行账户作为预付款;2017年7月20日和2017年7月29日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12台干式变压器送至项目地点合肥市繁华大道与祝融路交口(禹州天玺)。2016年9月28日,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冯俊)以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户通过徽商银行转款200000元(附言:天玺项目变压器付款);2017年1月20日,冯俊通过徽商银行合肥新站支行个人账户转款给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权342000元(用途:禹州天玺变压器款)。双方合同义务均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6年9月21日,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8台SCB1000KVA干式变压器给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价款为424000元,但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254400元,尚欠货款169600元未付,现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逾期利息以190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其请求的利息可从反诉之日即2017年9月14日,以所欠货款16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因双方均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372400元及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96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9600元利息(从2017年9月14日起,以所欠货款16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890元减半收取34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87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合计6888元均由安徽省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被)告或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行号:402361016018。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戚明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娇娇
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2: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本诉部分:
1、被告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3、银行汇款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预付货款7964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一)本诉部分:
1、《工业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两份、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与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禹州天玺”项目供应12台干式变压器,被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
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6年9月28日支付的20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给被告的342000元是接受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禹州天玺”项目的变压器款,并非是原告支付被告禹州中央广场的货款;
3、收条一张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复印件、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冯俊)与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在“禹州天玺”项目存在货款往来,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为支付给被告“禹州天玺”项目的变压器款有事实基础;
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四份,证明原告仅支付预付款254400元,两份《工业品购销合同》款项支付情况。
(二)反诉部分:
1、《工业品购销合同》,证明2016年9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约定《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禹州中央广场供应干式变压器16台,每台530**元(不含税金)总价848000元(不含税金42400元);
2、送货单一份,证明反诉人按约供应8台变压器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反诉人仅支付预付款254400元,余款190800元未支付的事实;
4、短信记录7份,证明冯俊与合肥鑫庐欣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禹州天玺项目上存在合作关系,反诉人因为被反诉人不能按约货款反诉人停止供货,被反诉人冯俊从未否认拖欠反诉人货款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