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3362号
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854559XM(1-1)。
法定代表人:李世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清,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金山,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金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郯新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MA1NUAUF4A。
法定代表人:翟德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8371166705。
法定代表人:马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公司)诉被告何金山、**、新沂市金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倩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清、被告何金山、被告金海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何金山、**、金海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277元,评估费5000元,总计2627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鑫伟公司因出货需要,将四台变压器(型号为:SLCB10-10000KVA/10)交给被告何金山运输至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运费为1200元整。被告何金山安排张使用金海物流公司的货车(车牌号为苏C×××××号)具体负责运输。运输过程中,被告**因避免与前车相撞紧急刹车,造成两台变压器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何金山和**将四台变压器送回原告仓库,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亦派理赔员上门定损,但至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何金山、**、金海物流公司未能安全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造成原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应当承担共同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作为运输车辆的保险人,对于该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金山答辩称:我只是中介方,并不是实际承运人,作为中介,我给原告选择了有驾驶证、行驶证、正规运输公司、且车辆保险齐全的实际承运人,我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海物流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货损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海物流答辩称:被告**为我公司聘用司机,事故发生为**紧急避险造成的,我公司装载原告的变压器时,均符合安全运输的要求;三、我公司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答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但本案是刹车导致货物的损坏,其原因是车上货物包装紧固不善导致的,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的规定,因该原因导致的货损不予赔偿;即使法院判决我方赔偿,也应实行每次赔偿20%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在核实**的驾驶车辆的运营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才应当依法赔偿。同时不承担本案的运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如涉案货物在其他公司投保有运输险,如得到赔偿,我公司也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原告鑫伟公司因出货需要,将四台变压器(型号为:SLCB10-10000KVA/10)交给被告何金山运输至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运费为1200元整。何金山于当日通过运满满平台找到驾驶员**,遂安排被告**使用金海物流公司的货车(车牌号为苏C×××××号)具体负责运输事宜,并支付定金100元。运输过程中,被告**因避免与前车相撞紧急刹车,造成两台变压器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何金山和**将四台变压器送回原告仓库,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亦派理赔员上门定损,但至今拒绝赔偿。
另查明:案涉苏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海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的两台变压器的的贬损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变压器的贬损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受损价值为2127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的驾驶证、案涉苏C×××××号车辆的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何金山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运满满电子运输单一份、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物损评估报告》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确认按照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根据被告何金山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将案涉的四台变压器委托何金山运输,双方约定将货物送到宿州泗县,运费为1200元。据此,本案中原告虽未与何金山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是双方口头达成的上述内容,已经符合运输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何金山实际亦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安排被告金海物流公司的车辆和驾驶员**负责具体送货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与何金山之间成立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何金山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毁承担赔偿责任。现两台受损的变压器经评估受损价值为21277元,原告支付的5000元评估费,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何金山赔偿上述两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金海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金海物流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和金海物流公司签订运满满电子运输单的为被告何金山,非本案原告,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诉请要求被告**、金海物流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该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车主金海物流公司,本案的法律关系中,金海物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进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6277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新沂市金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为228元,由被告何金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