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威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威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6883号 原告:南京威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9839619XQ,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威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自亮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威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8272.18元(根据鉴定意见,装修含税价为373272.18元,扣除已付的22.5万,该价格不包含墙砖和地砖的主材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总经理***与被告原为朋友,双方之间曾有良好合作。2017年10月左右,被告在玛斯兰德橡树街1栋103室准备开设培训机构,委托原告装修。基于双方的友好信任,在未签订装修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在工程即将接近尾声时,被告却一直拒绝签订合同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这才感觉情况不妙,于是停止施工以督促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没想到被告一见原告停工马上要求原告退场,并拒不支付工程款。为了避免纠纷,原告还是按照被告的要求退场,并由被告签署威登装饰工程量确认单。原告退场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没有任何人签字或者专业机构**的审计报告,报告结算甚至远远低于原告的施工成本,因此所谓审计实际成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借口,于是双方产生争执,后经南京市秣陵街道调解,2019年1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19年3月15日前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双方将根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没想到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拒接电话。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已支付27.5万元,另鉴定意见中的装修价格偏高,且应包含墙砖和地砖的主材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被告将玛斯兰德橡树街1栋103室委托原告装修。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在被告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后退场。2019年1月28日,经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于2019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8万元,于2019年3月15日前双方共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论付清工程款。后双方未能自行共同委托审计,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坤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确认工程量部分装修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装修含税价373272.18元(不含地砖和墙砖主材费用)。被告已给付装修款265000元,尚欠108272.18元。 上述事实,有威登装饰工程量确认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咨询鉴定评估报告书、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有权主张相应的装修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10827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给付27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中应包含墙砖和地砖的主材费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威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08272.18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威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负担59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鉴定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1335元,由被告负担7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用缴纳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 审判员  孙自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