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威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江苏国际经贸大厦**西半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威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装修款98272.1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上诉人多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7年10月份,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对玛斯兰德的商铺进行装修。被上诉人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后,装修进程缓慢,远远超出工期,且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上诉人在未完工情况下停止施工,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共支付工程款为275000元,其中的265000元有转账凭证,10000元支付给***,虽然在一审期间未找到转账凭证,但基于事实,一审判决对此未认定是错误的。此外,在一审期间,经第三方对装修价值进行鉴定:第一种情况工程装修含税价为373272.18元(不含地砖和墙砖主材费用);第二种情况工程装修含税价为391025.74元(含地砖和墙砖主材费用)。本案中应当认定整个工程装修价包含地砖和墙砖主材的费用为391025.7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威登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其曾经支付过1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关于装修价值认定的问题,一审时法官当庭给鉴定人员打电话,鉴定人员明确声称没有核对地砖和墙砖的实际价格,只是参考市场上最低的价格。由于地砖和墙砖并不是上诉人提供,而是由作为施工方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购买过程中,上诉人是将砖的费用另行支付的,所以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将砖的价值作为诉讼请求来进行主张。但是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拒绝承认曾经支付6万元的砖的费用,而是声称支付的6万元就是工程款,所以被上诉人只能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需要对砖的费用另行进行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与庭审的证据相违背,其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威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给付工程款148272.18元(根据鉴定意见,装修含税价为373272.18元,扣除已付的225000元,该价格不包含墙砖和地砖的主材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将玛斯兰德橡树街1栋103室委托威登公司装修。后双方发生纠纷,威登公司在**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后退场。2019年1月28日,经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同意于2019年2月1日前给付威登公司8万元,于2019年3月15日前双方共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论付清工程款。后双方未能自行共同委托审计,威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坤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确认工程量部分装修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装修含税价373272.18元(不含地砖和墙砖主材费用)。**已给付装修款265000元,尚欠108272.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威登公司为**提供装修,有权主张相应的装修款,故对威登公司要求**给付装修款108272.1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辩称其已给付275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辩称鉴定意见中应包含墙砖和地砖的主材费用,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威登公司装修款108272.18元;二、驳回威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威登公司负担5900元,由**负担2000元。鉴定费8800元,由威登公司负担1335元,由**负担7465元。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已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已支付款项是2750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65000元。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威登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应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
本案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案涉工程装修含税价为373272.18元(不含地砖和墙砖主材费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威登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就地砖和墙砖主材费用另案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373272.18元为**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主张除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265000元外,还另行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欠付工程款108272.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斐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