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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3民初2263号
原告: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坤元街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083362460N。
法定代表人:谢小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兴友,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金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95086498H。
法定代表人:陈杨。
原告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择**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择**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5,000元,并依法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蓬安县法纪教育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85,000元。现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而中择**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仅向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现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中择**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中择**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蓬安县法纪教育基地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485,000元,并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及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的97%,剩余合同总价3%作为工程质保金,期满壹年后甲方支付3%即14,550元的质保金。达到付款节点后,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19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蓬安县供电分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单。2021年4月6日,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择**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485,000元。2021年4月23日,中择**建设有限公司向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工程款。
2021年7月22日,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蓬安县纪检监察教育中心应向中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450,000元为限。同日,本院以(2021)川1323财保1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蓬安县纪检监察教育中心应向中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450,000元为限。2021年9月3日,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蓬安县法纪教育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内容履行完毕,并经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蓬安县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且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择**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7%即470,450元,下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故,本院仅支持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中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70,450元,扣减其也已经支付的60,000元,中择**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450元。
关于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择**建设有限公司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因此,本院认定利息计付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蓬安县法纪教育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中择**建设有限公司应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向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7%,故本院认定2021年2月19日即应付工程款之日。综上,本院酌定以中择**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10,45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45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10,45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608元,由原告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元,被告中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汪 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峻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