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择德霖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九瑞双赢实业有限公司、中择德霖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2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九瑞双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港路333号龙港钢材城双子星A座3层5号。
法定代表人:方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择德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金顺路。
法定代表人:陈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四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二段9号。
法定代表人:丁俊碧,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依奕,女,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四川九瑞双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择德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择公司)、南充四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何依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7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瑞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裁定;2.依法改判裁定本案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上诉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查明事实不清。首先,九瑞公司与中择公司以及何依奕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受理解决纠纷的途径即成都仲裁委员会,但是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解决争议的方式发生了变更,即四季公司的加入从而改变了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九瑞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成都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不符合仲裁受理范畴并向九瑞公司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成都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且并无不当之处。其次,一审认为九瑞公司应当先选择仲裁,然后再将仲裁结果再与四季公司进行另案起诉,九瑞公司认为一审的认定完全是一种推卸责任且极度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为了减少讼累,肯请二审查明事实后并裁定本案仍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
中择公司、四季公司、何依奕均未作答辩。
九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63960.4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96149元(截止2021年1月20日止);2.判决中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暂定40205.22元(以132.2540吨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吨每天4元支付资金占费用);3.判决中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141964.65元(以未付款563960.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自2020年7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4.判决四季公司与何依奕对中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九瑞公司作为供方及中择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其中第十五条载明:“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首先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接受委员会规则的约束,并执行该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该合同担保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何依奕。此外,另有四季公司单方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承诺若中择公司未在约定日期按约向九瑞公司付款,则由四季公司代扣、代偿。
九瑞公司就与中择公司、何依奕、四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成仲案不字第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中载明“你单位提交的与中择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何依奕之间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我会仲裁,你单位没有提交与四季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故我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但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实质是否定九瑞公司将约定由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合并在一个案件中申请仲裁的做法,而非否定九瑞公司与中择公司、何依奕之间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九瑞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法律关系包括基于《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向需方中择公司及担保方何依奕主张权利,以及基于《担保承诺书》向四季公司主张权利。能否合并在一起审理,前提是法院对基于《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产生的纠纷均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九瑞公司与中择公司、何依奕之间签订有仲裁条款,该条款应对合同三方产生约束力,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应由仲裁机构裁决。而九瑞公司与四季公司并无仲裁条款的约定,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在九瑞公司与中择公司、何依奕之间基于《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尚未基于仲裁条款通过仲裁机构予以裁决的情况下,九瑞公司应通过有序诉讼的方式,先行解决与中择公司、何依奕之间的仲裁纠纷问题。九瑞公司基于与四季公司之间的《担保承诺书》认为四季公司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愿为中择公司的民事行为提供担保,故四季公司对中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问题应当在仲裁程序结束后另行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九瑞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九瑞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法律关系包括基于《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向需方中择公司及担保方何依奕主张权利,以及基于《担保承诺书》向四季公司主张权利。九瑞公司与中择公司及何依奕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解决纠纷的途径为成都仲裁委员会,该条款对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案涉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应由仲裁机构裁决。九瑞公司与四季公司之间并无仲裁条款的约定,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九瑞公司关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解决争议的方式发生了变更,即四季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九瑞公司应通过有序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并裁定驳回九瑞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