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择德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3民初1771号
原告:***,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兴友,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陵洪,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中择德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金顺街。
法定代表人:陈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陵洪,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陵洪、中择德霖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兴友、被告苏陵洪、被告中择德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陵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7,354.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多年从事建筑业,2020年12月9日,工友王开顺叫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上做工。当日下午,原告与工友王开顺将焊接的板铁抬到土沟里焊接到角钢上,由于施工水管漏水,原告在抬板铁的过程中滑到土沟里,倒在角钢上受伤。后经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时支付了10,000元作为原告的开支。现原告无法劳动,经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诉称的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我方无异议,但在受伤后,原告已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偏高,护理费我方已支付。
被告苏陵洪、中择德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中择德霖建设有限公司是总承包方,案涉工程中择德霖建设有限公司已分包给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且合同约定有人受伤中择德霖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苏陵洪是中择德霖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蓬安县法纪教育基地建设项目经招投标,被告中择德霖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与蓬安县纪检监察教育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2020年12月16日,中择德霖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配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配电工程分包给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该配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2020年12月9日,案外人王开顺介绍原告到案涉工程配电工程做工,当日下午,原告与王开顺抬板铁到土沟中准备焊接到角钢上,因工地上水管漏水地面较滑,原告与王开顺抬板铁的过程也未很好地配合,致原告滑倒到土沟里的角钢上,致原告受伤。
伤后原告被送至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当日转院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3天后于2021年1月21日出院。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152.89元,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3,856.04元。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刘小刚还雇请护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按150元/天标准支付了护理费,还负责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期间生活费,日标准约50元左右。出院时被告刘小刚还支付了原告10,000元,原告并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在蓬安县纪委警示教育基地修建工程中工人***在工地受伤补偿出院后部分补偿款,其余所需补偿款由***出院后找工程项目部协商解决,如需***配合,***必须到场配合处理,部分补偿款10,000元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收款人:***”。出院后,原告于2021年3月至4月先后门诊支付门诊费用482.6元。
原告出院后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8月24日,本院委托的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不足评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伤前一直在建筑工地上务工,被告***主张其受伤前一直从事三轮车运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请原告在其工地上务工,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抬板铁滑倒受伤,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且与工友之间配合不协调,具有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工地上水管漏水致地面湿滑,未尽到对工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择德霖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不具有选任及指示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陵洪系中择德霖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具有过错,故苏陵洪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出具收条时,双方已通过和解的方式对本案赔偿进行了完全处理,故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原告***出院后仅收到部分补偿款,其余补偿款由原告与项目部协商解决,而本案的赔偿义务为被告***,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其余赔偿款由第三人赔偿,在第三人未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门诊共产生医疗费17,491.53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43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43×50=2,150元。
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情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90=2,700元。
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日工资标准酌情按150元/天计算,为60×150=9,000元。
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系在从事建筑工程劳务过程中受伤,本院酌情参照四川省2020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7900÷365×120=19,036元。
7、交通费,转院交通费已由被告***负担,对入、出院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00元。
上述损失合计54,077.53元。
综上,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54077.53×80%=43,262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8.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6,450元、出院后支付的费用10,000元均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7,653.0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653.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负担349元,由被告***负担135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光明
人民陪审员  母 斌
人民陪审员  周建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