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3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联通南路16号25层2506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马路铭扬世家三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9号1栋怡景财富广场1单元0801268号。
法定代表人XX。
上诉人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