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3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宪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峰,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冯常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强,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文,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峰、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强、林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湘0304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申请的执行标的51.2万元。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51.2万元的标的的所有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不予支持该案的执行。上诉人已按照有关规定对执行保全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对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不予执行。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上诉人所在地提起代位权之诉,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不该按照案外人的程序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未到货清单》与《大淑村矿风井唯一性检测系统,人员定位及考勤系统合同》和《技术协议》不完全一致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51.2万元债权没有争议是错误的。我方提供51.2万元只是账面上挂账数额,但挂账数额并不代表我方应付数额,针对此笔到期债权还要看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相应合同情况,一审法院单凭我方财务人员提供的挂账数额就直接得出“已得到公司自认”判断,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未提出异议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员工李丽华在送达回证和执行笔录上签字就直接认定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与事实不符。岳塘区人民法院未告知上诉人救济途径,造成上诉人未及时提出执行异议,责任在岳塘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上诉人对其认可的到期债权不予认可,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到期债权51.2万元享有所有权。三、上诉人是针对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及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不是针对51.2万元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上诉人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51.2万元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与周鑫、XX以及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并向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4)岳民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要求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执行:“一、协助暂缓支付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公司的应付款51.2万元(根据协助执行单位提供的数据,如仍有其他款项则冻结至230万元整);二、暂缓支付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孙峰在送达回证上签名。随后,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给付之诉。
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借款罚息(具体支付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18‰的月利率,自2014年1月4日《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鑫、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XX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鑫、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对被告XX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5月13日,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岳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4)岳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XX、周鑫、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入512000元”。
2014年6月9日,本院向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4)岳执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2014)岳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协助执行“提取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收入512000元到本院账上,付款时间7日内(2014年6月14日内),收款单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账号:78×××58,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板塘支行。”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部长李丽华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根据2014年6月9日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显示,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否认被执行人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单位享有51.2万元的货款收入,只提出三个意见:1.对被执行人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货没有意见;2.异议人现在经营困难,发放工资困难;3.被执行人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的货有质量问题。执行笔录中本院执行人员已告知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2014)岳执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岳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的权利。
2014年11月3日,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岳执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我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岳执异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裁定不服,遂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额(含税17%)30.99万元;2013年11月30日完成;执行国家标准,产品实行“三包”,质量保证期12个月,详见《技术协议》(2013年10月16日签订);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执行质量标准和技术协议双方共同验收,异议期自系统竣工验收后30日内提出,由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解决;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付90%,留质量保证金10%,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供需双方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邯郸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延误(不可抗力原因除外),每延误一天原告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5%,以日累计,工期延误超过5日后,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合同总价款中每天按10%扣除。2013年11月,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未到设备清单》,载明未到设备名称及规格,但没有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认可。此份《未到设备清单》中所载设备与《技术协议》中的并不完全一致。2014年5月30日,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邮寄方式向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并就邮寄过程申请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公证处作出(2014)峰证民第93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4年12月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淑村矿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的未到设备名称及规格与《未到设备清单》中一致,并有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
再查明,应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邯仲裁字第05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一)申请人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被申请人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大淑村矿风井唯一性检测系统,人员定位及考勤系统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仲裁庭予以确认;(二)被申请人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求: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中,我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到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冻结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51.2万元,款项性质和金额是根据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账户数据确定的,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保全阶段对该笔51.2万元债权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系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项即对到期债权51.2万元的认可,保全裁定对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效力应当然地延伸于执行阶段。此后的执行程序中,2014年6月9日,本院向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4)岳执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2014)岳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提取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51.2万元的到期债权,并在执行笔录中告知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提出异议权利,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笔录中再次表示认可,虽然其提出被执行人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的货有质量问题,但并非主张51.2万元的债权不存在,不应认定系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且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14年11月3日才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岳执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是对自己已经认可事项的否认,据此,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已不妨碍本院强制执行,(2014)岳民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应作为(2014)岳执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4)岳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据以执行的债权数额依据,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同时,就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几份证据材料来看,标的总额为30.99万元的《大淑村矿风井唯一性检测系统,人员定位及考勤系统合同》系2013年11月20日签订,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中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认的合同系2012年签订,且除开本案涉及的债权51.2万元之外,还有400多万元未支付,显然与本案要求协助执行的标的不相符;《未到设备清单》和《证明》中载明的设备也与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不完全一致;(2015)邯仲裁字第050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内容亦与本案执行标的没有关联。由此,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确认对此51.2万元的款项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权利受到损害,可通过诉讼途径另案处理。对于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判决:驳回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与周鑫、XX以及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并向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4)岳民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要求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执行:“一、协助暂缓支付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公司的应付款51.2万元(根据协助执行单位提供的数据,如仍有其他款项则冻结至230万元整);二、暂缓支付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
2014年3月14日,一审法院就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鑫、XX以及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借款罚息(具体支付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18‰的月利率,自2014年1月4日《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鑫、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XX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鑫、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对被告XX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5月13日,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岳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6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岳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XX、周鑫、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入512000元”。2014年6月9日,一审法院向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4)岳执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2014)岳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协助执行“提取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收入512000元到本院账上,付款时间7日内(2014年6月14日内),收款单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账号:78×××58,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板塘支行。”
之后,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岳执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岳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潭中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岳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予以重新裁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岳执异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裁定不服,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本案中,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执行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只是因为其与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才被纳入到执行措施中来,一审法院对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时,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仅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在此阶段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其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提出了异议,故不得对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程序中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而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一审法院认为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诉前保全阶段未提出异议,其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应视为对其已经认可事项的否认,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明显有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对利害关系人和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规定了不同的权利救济方式,对次债务人给予了不同于其他相关权利人的特殊保护。如果其他相关权利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而一旦次债务人提出了异议,申请执行人就无法再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求偿,而应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次债务人,不应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不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若对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有异议,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退还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忠华
审 判 员 陶 玲
代理审判员 许 姣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钟贻云
代理书记员 胡 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