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4民初1504号
原告: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东升,男,1983年6月1日出生。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冯常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强,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文,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原告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湘03民终3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东升,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强、林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51.2万元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在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湘潭鑫星电子公司在原告处的到期货款一案中,原告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我院作出(2014)岳执异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湘潭鑫星电子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应付货款,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就此申请强制执行。即使存在应付货款这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到期债权,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以到期债权为标的的程序申请执行,而不是按照以被告湘潭鑫星电子公司存放在原告处的表现为金钱形式的物作为执行标的的程序申请执行。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提取被告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到期债权51.2万元;2、应付帐户数额系原告自已提供并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在执行笔录中予以认可;3、原告在最终执行中提出异议的依据与本案要求执行的标的不符,4、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原告协助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原告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约定工期于2013年11月30日完成,系统完成后智谷公司才向鑫星公司付款,且因鑫星公司的原因,给智谷公司造成损失,应由鑫星公司支付赔偿金;
2、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拟证明鑫星公司向智谷公司提供的设备具体型号及应到达的技术要求、后期服务等约定,该批设备应用的具体单位及工作场所;
3、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的《未到设备清单》,拟证明该合同在约定期内未能履行且未向智谷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智谷公司没有给付义务;
4、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大淑村矿与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拟证明大淑村矿与智谷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和鑫星公司与智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设备是同一批设备且用途一致,因鑫星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给智谷公司造成了损失;
5、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的《证明》,拟证明鑫星公司没有能够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
6、智谷公司的张新富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鑫星公司未向智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7、邯郸市峰峰矿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峰证民第932号《公证书》,附《解除合同通知书》、《EMS邮单》,拟证明智谷公司向鑫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
8、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了(2015)邯仲裁字第050号《裁决书》,拟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由仲裁解决纠纷,现已经通过仲裁裁决,说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9、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辅助明细单》,拟证明51.2万的货款中含有30.99万的标的;
10、邯郸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生效证明》,拟证明裁定已经生效;
11、安徽省相同案件案例,拟证明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中被告不是签署合同中的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存疑;对证据3认为应当注明年月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明显违规,有造价嫌疑;对证据8中裁决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裁决书偏向申请人,公证书明确解除合同;对证据9有异议,系原告自行作出;对证据10认为被告不是裁决书的当事人;对证据11认为案例仅仅适用于安徽省辖区,不适用于其他地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据实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3日,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与周鑫、XX以及被告湘潭鑫星电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并向原告送达(2014)岳民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原告协助执行:“一、协助暂缓支付被告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公司的应付款51.2万元(根据协助执行单位提供的数据,如仍有其他款项则冻结至230万元整);二、暂缓支付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公司职员孙峰在送达回证上签名。随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给付之诉。
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借款罚息(具体支付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18‰的月利率,自2014年1月4日《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鑫、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XX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鑫、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对被告XX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5月13日,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岳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4)岳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XX、周鑫、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入512000元”。
2014年6月9日,本院向原告送达(2014)岳执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2014)岳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协助执行“提取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收入512000元到本院账上,付款时间7日内(2014年6月14日内),收款单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账号:780××58,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板塘支行。”原告公司市场部部长李丽华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根据2014年6月9日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显示,原告并未否认被执行人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单位享有51.2万元的货款收入,只提出三个意见:1.对被执行人鑫星电子公司送货没有意见;2.异议人现在经营困难,发放工资困难;3.被执行人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的货有质量问题。执行笔录中本院执行人员已告知原告对(2014)岳执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岳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的权利。
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岳执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我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岳执异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对此裁定不服,遂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额(含税17%)30.99万元;2013年11月30日完成;执行国家标准,产品实行“三包”,质量保证期12个月,详见《技术协议》(2013年10月16日签订);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执行质量标准和技术协议双方共同验收,异议期自系统竣工验收后30日内提出,由被告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解决;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付90%,留质量保证金10%,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供需双方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邯郸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被告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延误(不可抗力原因除外),每延误一天原告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5%,以日累计,工期延误超过5日后,原告从合同总价款中每天按10%扣除。2013年11月,被告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未到设备清单》,载明未到设备名称及规格,但没有原告的签章认可。此份《未到设备清单》中所载设备与《技术协议》中的并不完全一致。2014年5月3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并就邮寄过程申请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公证处作出(2014)峰证民第93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4年12月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淑村矿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的未到设备名称及规格与《未到设备清单》中一致,并有原告的盖章。
再查明,应原告申请,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邯仲裁字第05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一)申请人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被申请人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大淑村矿风井唯一性检测系统,人员定位及考勤系统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仲裁庭予以确认;(二)被申请人湘潭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对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求: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中,我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到原告公司冻结的被告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的到期债权51.2万元,款项性质和金额是根据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账户数据确定的,原告在诉讼保全阶段对该笔51.2万元债权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系原告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项即对到期债权51.2万元的认可,保全裁定对原告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效力应当然地延伸于执行阶段。此后的执行程序中,2014年6月9日,本院向原告送达(2014)岳执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2014)岳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原告公司协助提取被告湘潭鑫星电子公司在原告公司51.2万元的到期债权,并在执行笔录中告知原告享有提出异议权利,原告公司在执行笔录中再次表示认可,虽然其提出被执行人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的货有质量问题,但并非主张51.2万元的债权不存在,不应认定系原告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且原告直至2014年11月3日才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岳执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是对自己已经认可事项的否认,据此,原告提出的异议已不妨碍本院强制执行,(2014)岳民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应作为(2014)岳执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4)岳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据以执行的债权数额依据,原告理应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同时,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几份证据材料来看,标的总额为30.99万元的《大淑村矿风井唯一性检测系统,人员定位及考勤系统合同》系2013年11月20日签订,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中原告自认的合同系2012年签订,且除开本案涉及的债权51.2万元之外,还有400多万元未支付,显然与本案要求协助执行的标的不相符;《未到设备清单》和《证明》中载明的设备也与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不完全一致;(2015)邯仲裁字第050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内容亦与本案执行标的没有关联。由此,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确认对此51.2万元的款项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其权利受到损害,可通过诉讼途径另案处理。对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原告河北智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义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
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