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立智汇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泰立智汇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民初1083号
原告:四川泰立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7栋1单元5层9号。
法定代表人:陈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泰立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权,被告中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成支付泰立工程质保金230923.65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5日,泰立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泰立公司承建南充市旅游客运码头中央空调工程施工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7日结算完毕并确认结算金额4618473.08元,2015年12月17日,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到期(质保期自工程移交证书中写明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合同另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承包人结算工程款的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28天内,若无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无息退还质保金。现中成公司尚欠质保金230923.55元,经泰立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支付质保金,中成公司均置之不理。
中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需要建设单位四川南充嘉陵江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要颁发保修终止证书给承包人,没有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无息退还质保金给我公司之后再退还。现在业主单位还在审计过程中,没有退给我们。施工过程中还有很多需要收取的费用没有计算,这些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港务公司将南充市旅游客运码头建筑安装工程发包泰立公司施。通过招投标程序,2012年6月25日,中成公司与泰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由其中的中央空调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泰立公司。合同约定:17.4.1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承包人结算工程款的5%。17.4.2在整个工程保修期满后的28天内,由建设单位或授权监理人签署和颁发保修责任终止证书给承包人,若无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则并无息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若保修期满后还有缺陷未修补,则需待承包人按监理人的需求完成缺陷修复工作后,再发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尽管颁发了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均仍应对保修责任终止证书颁发前尚未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负责。19.7.1工程质量保修期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中写明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算起。
2013年12月17日,南充市旅游客运码头建筑安装工程验收合格。
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确认中央空调工程结算工程款为4618473.08元,中成公司已付工程款4214185.6元,尚欠工程款404287.48元(含结算工程款5%的质保金23923.65元)。
在诉讼中,中成公司提供泰立公司确认的金额为33362.94元材料清单及泰立公司支付工程服务费(结算金额5%)的承诺书,主张在尚欠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材料款33362.94元及工程服务费230923.65元。泰立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中成公司主张还有其他服务费用应当扣除,但未举证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四川泰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泰立智汇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为:一、中成公司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二、中成公司退还质保金的金额。
关于中成公司退还质保金的时间的问题。中成公司与泰立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建设单位港务公司或其授权监理人签署和在保修期满后28天内,签署和颁发保修责任终止证书给承包人,若无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则无息退还质保金。而该分包合同中建设单位港务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对该合同无权利及义务,该约定对港务公司不发生效力。同时,泰立公司也无权要求港务公司或其授权监理人签署或颁发保修责任终止证书,也无权要求港务公司退还质保金。因此该约定也不对泰立公司发生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港务公司是否退还中成公司质保金,不影响泰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中成公司退还质保金的权利,中成公司主张港务公司退还其质保金后,再行退还质保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泰立公司主张中成公司应当于2016年1月14日前退还质保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成公司未按时退还质保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质保金并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关于中成公司退还质保金金额的问题。泰立公司与中成公司均确认尚有工程款404287.48元(含质保金23923.65元)未支付,中成公司主张扣除材料款33362.94及工程服务费230923.65元,泰立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中成公司还应当退还泰立公司保证金1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成公司主张还有服务费尚需扣除,但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立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四川泰立智汇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40000元;
二、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四川泰立智汇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质保金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质保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质保金,上述利息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泰立智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原告四川泰立智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8元,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先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