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1民初4273号
原告:中英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郭代军,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卫,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映秀湾水力发电总厂。住所地: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文光辉,系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明,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斌,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泰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藤军龙,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英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英公司)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映秀湾水力发电总厂(以下简称映秀湾发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映秀湾水电厂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四川泰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中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张治卫,被告映秀湾水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明、李贻斌,被告泰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76163.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映秀湾发电厂将运行检修综合用房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中英公司承建,同时将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泰立公司。原告中英公司与被告映秀湾发电厂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中旬,被告泰立公司未进行压力测试就进行通水试验,预埋消防水管漏水导致1号楼2、3、4、5层墙面乳胶漆损坏(5400平方米左右),原告中英公司对墙面进行了修复。原告垫付铲除原涂料、外弃、脚手架、措施费等73143.36元,乳胶漆墙面141020.55元,管理人员工资花费162000元,共计376163.91元。根据合同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发包人应承担由于承包人返工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被告映秀湾发电厂系发包人,此工程的质量因被告的原因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被告映秀湾发电厂应承担上述损失。
被告映秀湾发电厂辩称,1、原告中英公司诉称的墙面乳胶漆的污损问题,未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墙面乳胶漆竣工时间、浸水时间也前后不一致。原告中英公司承接的施工项目中,也有给排水工程施工,也要通水试验。根据消防竣工验收资料显示,消防施工单位的通水压力试验于2013年11月23日已通过监理验收。原告诉称污损发生在同年12月中旬,显然与消防施工单位未进行压力试验造成污损的事实不符。2、原告出示的“联系单”上的签名,监理方及被告映湾发电厂现场代表均否认系其本人签署。原告中英公司依此“联系单”单方面计算损失,要求被告映秀湾发电厂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中英公司完成的内墙乳胶漆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监理验收,项目整体于2014年3月3日通过项目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中英公司按规定于2014年3月16日向监理方提交了运行检修综合用房竣工结算书。根据合同约定,业主方、监理方、原告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四方开始办理工程结算,并于2014年7月22日形成纪要。2014年8月11日,上述四方共同签署《运行检修综合用房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签订,标志着双方工程结算已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四川省电力公司映秀湾水力发电总厂运行检修综合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原告中英公司已无权向被告映秀湾发电厂索赔。3、原告中英公司如在与被告泰立公司交叉施工中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映秀湾发电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立公司辩称,泰立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不应原告中英公司所述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中英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是否真实存在,泰立公司存在异议且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省电力公司映秀湾水力发电总厂运行检修综合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电力公司映秀湾水力发电总厂运行检修综合用房工程监理合同,四川省电力公司映秀湾水力发电厂运行检修综合用房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结算会议纪要,运行检修综合用房移交单,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各方当事人当庭对以下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4年12月23日,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3年7月3日,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中英国际建工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6日,中英国际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中英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2012年12月10日,被告映秀湾发电厂与案外人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电力公司映秀湾水力发电总厂运行检修综合用房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四川省电力公司映秀湾水力发电总厂支行检修综合用房监理合同,工程地点为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联盟村,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8982.29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安装费用2500万元。总监理工程师姓名聂均各。签约酬金按国家发改委、建筑部《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及附件的规定国家规定收费标准下浮20%约(52.8万元)。包括监理酬金及相关服务酬金。监理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始至2014年12月27日止。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
3、被告映秀湾发电厂通过招投标,将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联盟村的四川省电力公司映秀湾水力发电总厂运行检修综合用房工程发包给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英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中英公司与被告映秀湾发电厂签订《四川省电力公司映秀湾水力发电总厂运行检修综合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签约合同价为15737855元。
4、2013年3月,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映电总厂运行检修综合用房项目工程监理部向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开工令》,载明:经检查现场围墙已经打围,资料已经完善,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现要求你单位组织施工项目部对映电总厂运行检修综合用房项目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此后,原告中英公司入场施工。
5、2013年6月17日,被告映秀湾发电厂与被告泰立公司签订《四川省电力公司映秀湾水力发电厂运行检修综合用房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映秀湾发电厂将四川省电力公司映秀湾水力发电总厂运行检修综合用房消防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泰立公司,合同工期为90天,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08555.36元。此后,被告泰立公司入场就涉案消防工程进行施工。
6、2014年3月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6月1日,被告中英公司出具《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映秀湾水力发电总厂运行检修综合用房工程竣工资料》。2014年8月11日,原告中英公司、被告映秀湾发电厂与四川启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映秀湾水力发电总厂运行检修综合用房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涉案项目审理结算造价为16553346.81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被告映秀湾发电厂提出《映秀湾水力发电总厂运行检修运行综合用房工程工程联系单》系复印件,原告中英公司陈述无法出示该证据的原件。该联系单中业主方施工负责人张进忠、监理方负责人聂均和庭审均陈述签字不是本人签署。因原告中英公司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亦无法通过鉴定程序对笔迹进行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中英公司提供的《关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映秀湾水力发电总厂运行检修综合用房工程墙面渗水重新刷乳胶漆费用汇总表》,该证据系原告中英公司在诉讼前自行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原告中英公司主张污损返工费用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证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以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告中英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返工事实的发生及返工费用的具体数额。关于返工事实,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墙面漏水原告中英公司返工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证。关于返工费用,原告中英公司未提供任何签证文件证明其返工的工程量。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中英公司申请对返工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介入后,原告中英公司未向鉴定机提供任何其返工工程量的依据,经法院现场主持,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均对返工工程量无法形成一致意见,造成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报告,并将鉴定案件退回。原告中英公司未提供任何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返工费用,对原告中英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返工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英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2元,减半收取3471元,由原告中英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易新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