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源市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万源市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81民初1203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张放,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万源市。
法定代表人:郭明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与被告万源市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张放、被告**、万源市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报酬5万元,并从判决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万源市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华公司)承包了万源市大竹镇中街渡改桥建设,被告**系该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于2018年9月与原告达成了承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挖掘机在该工地作业,小挖机作业报酬为320元/小时,大挖机作业报酬为350元/小时。2019年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校对工作量,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承揽报酬为87410元,被告**于2019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5万元报酬未支付。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树华公司辩称,一是我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口头的承揽合同属实,原告负责在公司承包的工地处进行挖沙作业;二是**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三是我方已按时向原告支付了费用,具体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1月24日支付5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37400元、2019年4月7日支付23000元,共计支付75400元,目前下欠原告27000元;四是2019年1月21日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但原告只有1万多元的报酬,不可能向原告预付23000元,原、被告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口头协议,待所有工程完工后,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0%;五是2019年1月21日至4月7日,原告所从事的承揽报酬,应由原、被告共同结算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六是原告以收取费用为由,将挖机停在了被告的施工现场九天,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施工进度,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25日,经公司报案后原告才将挖机退出施工现场,关于损失被告已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树华公司信息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
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原告的报酬共计10241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15000元,被告下差原告报酬87410元。
被告树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的身份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不系本案的诉讼主体;对证据2,充分说明被告公司已按时向原告方支付了承揽报酬,并不存在拖欠,实际上只欠原告27000元,该笔款项需工程结束后才能向原告支付,且目前工程已完成85%。
被告**无质证意见。
被告树华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条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树华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1月24日支付5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37400元。
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树华公司于2019年4月7日向原告***转账23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系树华公司位于万源市大竹镇中街渡改桥建设项目的负责人。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承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行提供大小两台挖掘机在被告**负责的大竹镇中街渡改桥建设项目工地上进行挖沙作业,小挖机报酬为320元/小时,大挖机报酬为350元/小时,协议达成当日,原告***进场作业。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挖机款10000元、5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两张。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的作业报酬进行了结算,该期间作业报酬共计102410元,扣除已借支的15000元,下差87410元,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2019年2月2日,被告树华公司支付原告***挖机工时款374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收到大竹镇修桥挖机工时款37400.00元,大写<叁万柒仟肆佰元正>下差<伍万元正>此据收款人:***2019.2.2”。2019年4月7日,被告树华公司通过吴治谕账户向原告***转款23000元。
同时查明,2019年1月28日结算后,原告***继续在原工地作业,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2019年4月25日,原告***将挖机撤离该工地。
本院认为,被告树华公司将其承包的万源市大竹镇中街渡改桥建设项目中的挖沙作业交由原告完成,由原告提供挖掘机和技术,独立完成该工程项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2019年4月7日被告树华公司向原告银行转款23000元是否系支付的原告2019年2月2日结算后的50000元之内?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与被告树华公司在承揽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预先支付报酬,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待作业完成,被告则支付报酬;二是从转款时间上看,2019年4月7日转款发生2019年2月2日结算后,不排除被告是支付的该5万元中部分款项的可能性;三是从原、被告双方前期合同履行情况看,根据工程进度双方采取借支方式支付报酬,在之后的结算中予以扣除,也没有预付报酬的交易习惯;四是双方在转款记录中并没有明确备注该款为双方结算后另行作业的预付款项,且根据日常经验,在被告下欠的报酬费用还没有支付的情况下,被告预先支付原告另行作业的报酬费用的概率较低。综上,能够认定被告银行转款支付的23000元系支付的原结算下欠款,即应当在下欠5万元的款项中品除。故原告辩称的系支付另行作业的预付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2019年1月28日后的另行作业报酬,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原、被告双方已结算的报酬费用共计102410元中,应扣除被告树华公司已支付的75400元(2018年10月22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1月24日支付5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37400元、2019年4月7日支付23000元),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挖机作业报酬为27000元。被告树华公司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待工程完工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40%的剩余作业报酬,所以上述欠款需工程完工后才能向原告支付,但树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该协议内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被告树华公司应根据协议约定按照结算内容完成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判决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被告树华公司关于万源市大竹镇中街渡改桥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其作出的包括与原告达成口头承揽协议、支付原告挖机款项以及与原告结算在内等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树华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源市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下欠的报酬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万源市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运学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余亮
书 记 员 侯成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