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03执96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10号,管业大厦。
被执行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盐山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春鹏。
被执行人:河北中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盐山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爱敏,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春鹏,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盐山县。
被执行人:张爱敏,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电话:132××××222820。
申请执行人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中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春鹏、张爱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9)冀09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3391824.67元及利息(利息以18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权证盐权字第××号的房产和盐国用(2012)第013号的土地、盐土国用(2012)第014号的土地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借款本息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北中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清偿后的不足部分以其抵押财产房权证盐权字第××号的房产和盐土国用(2009)第0168号的土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春鹏、张爱敏对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的抵押财产清偿后的不足部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采取以下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开始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中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春鹏、张爱敏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开始,通过线下查控对被执行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中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春鹏、张爱敏名下财产、车辆、有价证券、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金融理财、无车辆信息、无银行存款、无股息红利,亦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中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春鹏、张爱敏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4.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新华人寿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中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春鹏、张爱敏无收益性保险。
5.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2339.182467万元,已执行0元,未能执行2339.182467万元。
6.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第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中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春鹏、张爱敏名下财产、车辆、有价证券、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金融理财、无股息红利,亦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7.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将被执行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中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春鹏、张爱敏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本院于2020年7月3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中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春鹏、张爱敏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中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春鹏、张爱敏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忠刚
审判员胡树宏
审判员韩非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回晓蕊